(2016)鲁0305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彩���、苗某等与岳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彩琴,苗某,岳远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154号原告:于彩琴,女,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苗某。法定代理人:苗雨泽,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苗某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远明,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地:临沂市。负责人:杨金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禹,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原告于彩琴、苗某诉被告岳远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法定代理人苗雨泽,原告于彩琴、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峰,被告岳远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彩琴、苗某诉称,2016年10月04日13时20分,岳远明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沿溡源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国���309临淄区溡源路与张益路路口以北路段,与对行的于彩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苗某)相撞,致于彩琴、苗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岳远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彩琴、苗某无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77.04元。被告岳远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给原告于彩琴垫付医疗费16600元,要求从本人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弃车逃逸,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04日13时20分,岳远明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沿溡源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9临淄区溡源路与张益路路口以北路段,与对行的于彩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苗某)相撞,致于彩琴、苗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岳远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彩琴、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彩琴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7806.14元,原告于彩琴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原告于彩琴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于彩琴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64天需一人护理;3、后续治疗���9000元。原告苗某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123.11元,原告苗某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原告苗某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苗某出院后55天内1人护理。原告于彩琴、苗某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岳远明,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远明给原告于彩琴垫付医疗费16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于彩琴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四份、鉴定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苗某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三份、鉴定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鉴定费单据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岳远明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与对行的于彩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苗某)相撞,致于彩琴、苗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岳远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彩琴、苗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C×××××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岳远明,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远明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岳远明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远明给原告于彩琴垫付医疗费166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岳远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二原告系祖孙关系,对于交强险部分,二原告均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于彩琴,不用分配比例,系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彩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06.14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2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44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计款4587.62元(13954/365×12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34.0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出院后64天一人护理,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26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且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23.11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原告住院3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73.7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出院后55天一人护理,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5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以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现无法认定,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彩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87.62元、护理费9534.04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432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护理费10273.75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106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岳远明赔偿原告于彩琴医疗费178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30486.14元,扣除被告岳远明已支付的16600元,余款1388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岳远明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81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9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于彩琴、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于彩琴、苗某负担56元,由被告岳远明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