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孟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75号原告:谢某,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李某2、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赔偿车辆维修损失7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孟某驾驶的×××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箭桥路老双惠副食商店南侧与由北向东我驾驶的×××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后我支出修车费12600元,要求被告给付7300元未果。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撞的我,我不同意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是同等的,如果自己修自己车是可以的,但是让我赔偿我不认可,我认为同等责任就是自己修自己的车。我的车是开始办证的时候上的保险,有几年了,再之后就没有投保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孟某驾驶的×××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箭桥路老双惠副食商店南侧与由北向东原告驾驶的×××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2600元。被告驾驶的×××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维修合理部位及维修损失合理性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肇事双方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称原告的车辆仅前保险杠损坏且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不合理,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维修合理部位及维修损失合理性的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二、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谢某车辆维修损失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