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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方旗与宣城同吉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旗,宣城同吉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287号原告:胡方旗,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同吉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钱国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宏,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方旗诉被告宣城同吉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旗与同吉公司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方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六个月的拖欠工资合计人民币2584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是十一个月的工资赔偿共计4738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十一个月的工资赔偿合计52101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经济赔偿共计94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经人熟人介绍参加工作,参加工作为2015年4月27日,工作岗位是同吉公司现场管理。月基本工资5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下旬。2015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4月27日,同吉公司承建的水阳污水处理厂申报架设临时用电。同日,原告进入工地现场对公司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当时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发工资,到2015年11月5日才开始发2015年10月的工资。2017年2月,胡方旗要求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同吉公司不予理睬,然后指派员工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当时没有书面通知,拖欠的工资没有发放,也没有获得经济补偿。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胡方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此事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的;3、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十七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发放工资情况;4、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验收检查记录、隐患整改通知书、隐患整改完成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同吉公司辩称: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1、原告自称2015年4月27日进入现场工地,到2015年11月5日才开始发2015年10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补发2015年5月到2015年9月的工资和2017年2月的工资。实际上,同吉公司自2015年5月4日起,根据外派协议开始代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详见我方证据2;2、原告系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由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外派到同吉公司处工作,由同吉公司代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1月31日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与同吉公司的员工外派协议已终止,因此同吉公司无需再代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二、原告自称2015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系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由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外派到同吉公司处工作,同吉公司无法与其他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三、原告系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由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外派到同吉公司处工作,同吉公司无法与其他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四、同吉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系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由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外派到同吉公司处工作,原告系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如果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由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答辩人未收到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因此同吉公司无权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吉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外派协议一份、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方旗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于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外派到我公司工作的,外派协议的时间是到2017年1月31日到期;2、银行回单复印件七份,证明2015年4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和2017年1月份工资的发放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同吉公司对胡方旗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是其公司代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的,根据同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同吉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是为这个工程成立的一个项目公司,原告是上海委派过来负责现场工作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应当提供与我公司的劳务合同,根据同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同吉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胡方旗对于同吉公司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1、所谓的上海同济环保实业公司并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格,2、外派的员工应该属于去做临时性的工作,而委派我是去做项目负责人的工作,3、外派协议牵涉到上海同济环保实业公司、被告公司以及我,这上面只有两方,一般的劳务派遣应该有甲乙丙三方,这上面没有我的签字也未提到我,综上认为这是上海同济环保实业公司和被告公司串通的,为了逃避劳动法,根据证据同吉公司与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及胡方旗与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能相互应证其真实性,故对胡方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胡方旗认为2015年4月到9月份的工资并不是给我本人的工资,这些工资是作为甲方处一些临时工的工资,是我代为发放给农民工的工资,说我的工资等到半年再付给我,2015年10月份后发给我的工资是发给我的,因胡方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吉公司因承建宣州区水阳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于2015年2月2日与上海同济环保实业公司签订了员工外派协议。2015年3月6日,上海同济环保实业公司与胡方旗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上海同济环保实业公司将胡方旗派到同吉公司承建的宣州区水阳镇污水处理厂工地负责现场管理,胡方旗工资由同吉公司根据员工外派协议代上海同济环保实业公司向胡方旗发放,合同到期后,同吉公司口头通知了胡方旗,并对胡方旗停发2017年2月的工资,为此,胡方旗认为同吉公司侵害了其合同权益,并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六个月的拖欠工资合计人民币2584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是十一个月的工资赔偿共计4738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十一个月的工资赔偿合计52101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经济赔偿共计947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胡方旗于2015年3月6日与上海同济环保实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认定胡方旗是上海同济环保实业公司的员工,是上海同济环保实业公司外派其到同吉公司工作的,其并未与同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同吉公司是用工单位,同吉公司是在外派协议到期后才通知胡方旗解除用工关系,且同吉公司在用工方面并无违约之处,并未侵害胡方旗的合法权益,故对胡方旗要求同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方旗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