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鑫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8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鑫波,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鑫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佳峰出庭,指控: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鑫波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众联村的杭州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提供毒品容留并伙同瞿某1、瞿某2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鑫波在前述地点,容留并伙同瞿某1、徐某、“乃中”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鑫波在前述地点,容留并伙同瞿某1、瞿某2、卜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马鑫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鑫波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马鑫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鑫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鑫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鑫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7年6月5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七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