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照权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415号原告:李照权,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负责人:白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照权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周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被告英大泰和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照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路产损失等理赔款共计385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1时30分许,李某(李照权之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众泰”牌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96公里西半幅处时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高速公路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的第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照权的豫P×××××号“众泰”牌轿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31554元。李照权为此另花费评估费1200元。李照权赔偿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路产损失5800元。另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69863.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0时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因与被告无法达成理赔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英大泰和周口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因原告单方申请评估,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路产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并认为原告未申请理赔直接提起诉讼等做法存在主观过错,请法院判令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英大泰和周口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做出的豫价车损(2017)机场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系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出,且有交通事故损失明细单、车损照片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新郑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其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1554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周口支公司应全额赔付。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属于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先行赔付,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照权车辆损失31554元、评估费1200元、路产损失理赔款5800元,共计38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利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金慧清书 记 员 蔡 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