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谭子彬与姚家怀、邓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子彬,姚家怀,邓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156号原告:谭子彬,男,1963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姚家怀,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邓未云(姚家怀之妻),女,1970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谭子彬与被告姚家怀、邓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谭子彬、被告姚家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谭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47600元;2.支付利息30996元;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两被告因经营养殖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7600元。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五张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姚家怀辩称,2011年,我在姐姐和姐夫谭子彬的帮助下开始从事生猪养殖。他们多次帮我垫付猪仔、饲料等款项,该垫付款折成借款,我给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由于养殖没有产生效益,故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邓未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姚家怀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从事生猪养殖。双方约定,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为1000元/年。被告姚家怀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将借款交给原告,委托原告代为采购饲料、猪仔等生产资料。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姚家怀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为147600元(包括部分未付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截至2014年12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姚家怀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前借款利息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家怀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姚家怀,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被告姚家怀将借款再交付原告,由原告代为采购猪仔、饲料等生产资料,不影响本案借贷合同的成立。被告姚家怀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为1000元/年,即年利率为10%。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姚家怀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邓未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均用于两被告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邓未云应当对被告姚家怀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邓未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邓未云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姚家怀、邓未云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家怀、邓未云返还原告谭子彬借款147600元;二、被告姚家怀、邓未云支付原告谭子彬借款利息29520元(计算公式:147600元×10%×2年)。以上款项合计177120元,被告姚家怀、邓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谭子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2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家怀、邓未云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谭子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满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