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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铭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铭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铭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孟家一路。法定代表人王秀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波,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855号。法定代表人武凌,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任爱国,长春市朝阳区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铭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简称朝阳区政府)房屋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赔初字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一汽厂办大集体企业一汽四环二轿钣金铆焊厂成立。1995年该企业兼并了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冲压件厂、发达汽车钣金厂,并与光辉村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原光辉村厂房、办公室等地上建筑物以及总面积59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企业使用。之后,原企业又先后更名为一汽四环企业总公司轿车底板厂、长春一汽四环顺达汽车零件厂。2009年4月根据国函[2005]88号《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长府发[2007]2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一汽集团厂办大集体改革的意见》、一汽集团管字[2008]91号《关于启动一汽厂办大集体改革的通知》及附件精神,一汽集团作出了一汽四环综企字[2009]12号《关于长春一汽四环顺达汽车零件厂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的批复》。原告受让了原企业,承接了原企业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并承担解决原企业改革遗留事项及后续发生的费用。2008年3月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府通告[2008]3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四环路、宋家排水明沟等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将欧亚卖场至宽平大桥,道路规划中心线两侧共40—50米范围内列入孟家屯出入口改造工程。2009年8月1日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局发布《通知》,内容为:“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通告[2008]3号文件精神,我局负责对孟家出入口改造,欧亚卖场至宽平大桥,道路规划中心线两侧及回迁房区域范围内进行拆迁,从即日起该区域内的单位及居民家中留人,请大家积极配合拆迁、评估工作”。现原告所有的厂房等建筑物正处在被告启动的征收程序中。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8年3月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府通告[2008]3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四环路、宋家排水明沟等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将欧亚卖场至宽平大桥,道路规划中心线两侧共40—50米范围内列入孟家屯出入口改造工程。2009年8月1日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局发布拆迁《通知》。原告诉称2009年8月接到原朝阳区建设局的拆迁《通知》。原告对此行为不服,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在2011年8月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本案中,由于一是存在被告应否征收的结论尚未明确;二是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是由被告的一系列征收行为引起的,现征收行为正在进行当中,原告的停产停业等损失,被告应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一并考虑予以合理解决,因此原告主张违法征收行政赔偿尚不具备前提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铭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铭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6)吉01行赔初12号行政裁定,重新判决;判决朝阳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给铭泰公司造成的巨额直接损失4319万元;朝阳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庭审程序违法,没有召开庭前会议,没有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侵犯铭泰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对本案重要事实没有予以认定,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判决。本案核心焦点是铭泰公司使用的土地是否是集体土地,是否已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对于这一事实原审没有认定。(三)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8月以来,朝阳区政府实施的一系列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行为主要围绕铭泰公司的土地和房屋等财产,具有连续性、关联性和持续性,实质是一个行为。朝阳区政府也承认征收的连续性、持续性。只要行政行为在持续,铭泰公司请求国家赔偿就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10月30日,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铭泰公司才得知自己拥有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益。铭泰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朝阳区政府递交申请国家赔偿书,没有超过请求赔偿的时效,且只要朝阳区政府持续实施侵犯铭泰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就没有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另外,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2年时限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直到现在朝阳区政府也没有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没有证据证明铭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朝阳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行政诉讼只能针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审理,原审明示铭泰公司依一个行为告诉,铭泰公司确认就2009年《通知》进行起诉。(二)铭泰公司要求的行政赔偿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铭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2012年11月29日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附图》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未予征收。针对上述证据,朝阳区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图纸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时间为2009年8月1日的《通知》,该图纸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铭泰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图纸作出的时间早于争议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争议的行政行为,即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局发布《通知》的时间是2009年8月1日,铭泰公司承认接到《通知》的时间是2009年8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铭泰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起诉。而本案铭泰公司起诉状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铭泰公司未提供存在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原审认定铭泰公司超过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铭泰公司认为2009年《通知》与2012年、2016年的征收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是一个行为,其赔偿请求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赔偿是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铭泰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2009年8月1日《通知》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即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基于《通知》违法。现铭泰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仅基于2009年《通知》,而且延续到2012至2016年,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铭泰公司起诉2009年8月1日《通知》超出起诉期限,其赔偿请求亦超出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对于铭泰公司提出原审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和质证问题,经查原审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庭审举证和质证环节,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铭泰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铭泰公司提出原审没有召开庭前会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原审案件必须召开庭前会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开庭程序方面仅限于“开庭审理”,而庭前会议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审理前准备阶段”,不属于行政诉讼需要参照适用的程序。铭泰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