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庆军、陈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军,陈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71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军,男,1953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陈洪,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陈庆军、陈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军、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庆军偿还借款本金29213.9元;2、被告陈庆军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83‰自2007年7月24日计算至2008年7月24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08年7月25日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以本金29963.92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0年4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以本金2996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0年6月21日计算至2010年7月29日,以本金2981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0年7月30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以本金2966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1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以本金2951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以本金2936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以本金2921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陈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4日,陈庆军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07)第010452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陈庆军,贷款人石莱信用社;陈庆军向石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陈庆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陈洪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陈庆军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陈洪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7月24日,石莱信用社向陈庆军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0000元,陈庆军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7月24日,利率10.83‰。借款到期后,陈庆军于2010年4月24日还款36.08元;2010年6月21日还款0.02元;2010年7月30日还款150元;2011年11月22日还款150元;2011年12月6日还款150元;2012年2月21日还款150元;2012年9月20日还款150元,共计还款786.1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陈庆军未作答辩。陈洪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陈庆军、陈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以下简称石莱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7年7月24日,陈庆军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07)第010452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陈庆军,贷款人石莱信用社;陈庆军向石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陈庆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陈洪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石莱)农信高保字(2007)第0104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陈洪,债权人石莱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陈庆军自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24日之间的最高额的债权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洪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7月24日,石莱信用社向陈庆军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陈庆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7月24日,月利率10.83‰。借款到期后,陈庆军于2010年4月24日还款36.08元,2010年6月21日还款0.02元,2010年7月30日还款150元,2011年11月22日还款150元,2011年12月6日还款150元,2012年2月21日还款150元,2012年9月20日还款150元,共计还款786.1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石莱信用社分别与陈庆军、陈洪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石莱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陈庆军向石莱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陈庆军共计还款786.1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陈庆军应偿还借款本金29213.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庆军应当承担。陈洪与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庆军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陈洪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等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庆军追偿。陈庆军、陈洪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13.9元;二、被告陈庆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83‰自2007年7月24日计算至2008年7月24日;逾期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08年7月25日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以本金29963.92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0年4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以本金2996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0年6月21日计算至2010年7月29日,以本金2981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0年7月30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以本金2966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1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以本金2951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以本金2936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以本金29213.9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陈庆军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00元;四、被告陈洪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军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陈庆军、陈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