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与被告余显耀、许文崎、林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林志彬,许文崎,余显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036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黄培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志彬,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许文崎,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余显耀,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与被告林志彬、许文崎、余显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彬、许文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志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360.98元、利息50979.69元(含复利、罚息),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对林志彬提供的质物即存入原告银行账号为×××××项下166700元存款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许文崎、余显耀对林志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林志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360.98元、利息50979.69元(含复利、罚息),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许文崎、余显耀、林志彬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许文崎、余显耀、林志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质押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等一切对原告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构成的主合同债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质权人对质物的孳息享有同等质物的权利;质物为林志彬存入原告银行账户58×××××18项下166700元存款。同日,原告与许文崎、余显耀、林志彬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编号HT8200501140500096《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金,与贷款人重新签订编号HT9350582005SJ150500101《个人授信/借款合同》,贷款人在新借款合同签订时不重新发放贷款,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金额变更为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金额。HT9350582005SJ150500101《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林志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年利率8.6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许文崎、余显耀为林志彬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林志彬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许文崎、余显耀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林志彬、许文崎、余显耀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以证明林志彬、许文崎、余显耀身份情况;3.《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林志彬、许文崎、余显耀就为联保成员提供质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分户明细,以证明林志彬开户在原告银行账号为×××××质押保证金存款166700元;5.《个人授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林志彬、许文崎、余显耀就重新确认借款50万元及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6.借款凭证,以证明林志彬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凭证,确认借款事实;7.借据本息计算单,以证明截至2017年1月19日,林志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60.98元、利息、罚息、复利50979.69元。本院认为,林志彬、许文崎、余显耀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志彬之间的借贷、质押关系、与许文崎、余显耀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林志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林志彬以其存款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主张对质押财产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许文崎、余显耀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林志彬追偿。林志彬、许文崎、余显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借款499360.9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50979.6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林志彬不履行前款债务时,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有权以被告林志彬提供的质押财产即存于原告处账号×××××下存款166700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三、被告许文崎、余显耀对被告林志彬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文崎、余显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彬追偿。案件受理费9303元,由被告林志彬、许文崎、余显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人民陪审员 谢水德人民陪审员 陈玲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