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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高建林与高立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林,高立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534号原告:高建林,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威县。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立秋,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双平,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建林诉被告高立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4日以(2016)冀0533民初15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以(2017)冀05民终5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奇,被告高立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林诉讼请求:1.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停止侵害,维护我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事实和理由: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我与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我村三块土地共计5.67亩,该合同县、乡政府皆与认可并进行了公正。尽管前几年我让被告耕种三块土地,但其承包权、使用权从未改变,现我村进行土地确权,被告无理取闹坚持要把其中3亩的一块土地确为其所有,经多次交涉未果。被告高立秋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该争议土地是由村直接发包给我耕种,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错误;该争议土地是由村直接发包给我耕种,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没有侵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威县赵村乡东贤塔村人,1987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承包耕种了5.67亩土地。因需交“三提五统”,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致使所承包土地撂荒,1993年威县赵村乡东贤塔村民委员会形成决议(对撂荒的土地进行复耕,要求原户继续耕种,不耕种的自行找别人耕种,找不到别人耕种的视为原户自动放弃,村民委员会另行找人承包耕种,与原户永远无关)。村民委员会联系到原告,原告表示不再耕种,至此村民委员会把该5.67亩土地让被告承包耕种,被告耕种该土地至今。东贤塔村民委员会在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统一大批量与该村各农户按原承包关系填制了《威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是按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的情况填写的,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和按印,原告未对合同书载明的5.67亩土地实际承包经营。原告八九年前向被告及威县赵村乡东贤塔村民委员会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第一项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告提交的《威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是东贤塔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原告,而原告未将发包方东贤塔村民委员会列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在没有东贤塔村民委员会的参与下,我院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诉请第二项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审理的事实来看,原告在1987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耕种了东贤塔村民委员会5.67亩土地。因需交“三提五统”,原告又长期外出打工致使所承包土地撂荒。1993年东贤塔村民委员会联系到原告,原告表示不再耕种,村民委员会就把原告的土地承包给了本案被告耕种至今。虽东贤塔村民委员会在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统一大批量与该村各农户按原承包关系填制了《威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原告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按印,原告也并未对合同书载明的5.67亩实际承包经营。因该争议土地是1993年东贤塔村民委员会让被告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收回了原告承包地后,又承包给被告耕种,而不是被告强行耕种。如确实是侵权,也不是被告侵权,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