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朝牧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蒋析宸、姜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朝牧纺织品有限公司,蒋析宸,姜建国,高广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0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朝牧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新城南区富安牛仔布匹城38号A座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651775523。法定代表人:XX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妙玉,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析宸,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建国,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县,被告:高广奇,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朝牧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析宸、姜建国、高广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高广奇下落不明,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雄、欧阳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朝牧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及被告蒋析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良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姜建国、高广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朝牧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9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布料销售生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如裕服饰于2015年11月向原告购买布料,产生布料款156975元,上述欠款有如裕服饰代表蒋析宸书面确认,经查,如裕服饰是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三被告,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156975元,原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被告蒋析宸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如裕服饰是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姜建国送达应诉材料,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姜建国送达开庭传票,另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高广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7年4月4日公告期满,但被告姜建国、高广奇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姜建国、高广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蒋析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三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企业名称为如裕服饰,但三被告未对如裕服饰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经营但未办工商登记的如裕服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如裕服饰的合伙人,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69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就货款的付款期限并未约定,三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三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收货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析宸、姜建国、高广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朝牧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612.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朝牧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蒋析宸、姜建国、高广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奇 志人民陪审员 周 雄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