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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怀杰与解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杰,解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849号原告:杨怀杰,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解宇鹏,男,汉族,库伦旗看守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杨怀杰与被告解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宇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解宇鹏向原告杨怀杰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份借款2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三次共计30000.00元。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解宇鹏并没有一次性��还借款,而将工资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支取3300.00元、2016年5月23日支取330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取3300.00元、2016年8月23日支取3300.00元;2016年6月24日还1000.00元、2016年7月21日还3000.00元、2016年9月23日师海全代其还款3000.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以工资折丢失为由,挂失补回工资折,让原告停止支取抵扣借款。经多次催要,2017年1月26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3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5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22700.00元,还剩7300.00元未还清。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宇鹏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解宇鹏向原告杨怀杰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份借款2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原告杨怀杰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23日从被告解宇鹏工资折里支取33000.00元、3300.00元、3300.00元、、3300.00元;被告解宇鹏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杨怀杰还款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22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3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4月份借款未约定还款之日,剩余借款还款时间均已逾期,因此出借人主账后借款人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怀杰借款本金7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解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长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