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叶玲、易进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玲,易进松,黄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134号申请执行人:叶玲,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易进松,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黄丽清,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叶玲与被执行人易进松、黄丽清屋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程少祥(未申请执行)、黄丽清、易进松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叶玲购房款438000元,此款由被告程少祥、黄丽清在2016年12月20日前各给付19000元,被告易进松在2016年10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分别给付200000元。被告程少祥、黄丽清、易进松逾期给付的,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程少祥、黄丽清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叶玲、被告程少祥、黄丽清自协议生效后,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因被执行人黄丽清、易进松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额400000元。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报告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征信系统。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不持异议,未提供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138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13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林友乐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