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仲,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诈骗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24日是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马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8时许,王仲伙同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在盖州市白沙湾村海大食品厂门口的乡村道路上,因王仲父亲与海大食品厂的工人崔某某前一��发生厮打的事情,而找崔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继而四人持镐把、刀对崔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崔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刀刺伤、头部及前胸部软组织挫伤的后果,在逃跑过程中,戚某某、王某某持镐把将海大食品厂的一辆东南轿车前档风玻璃砸碎,并用脚踹前机盖。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余肢体损伤为轻微伤。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价格鉴定为1000元人民币。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病志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仲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王仲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纳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