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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岛向日葵泽众大药房有限公司、赵琳芳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向日葵泽众大药房有限公司,赵琳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向日葵泽众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向日葵泽众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琳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日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被上诉人赵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日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7、8月工资,防暑降温费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双方之间应优先适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特别规定。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药品销售资格证,不具有从业资格,不符合从业规定,与上诉人商量在上诉人处学习,不用支付工资、也不交保险,相当于积累经验,因此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二)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部分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审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并未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开,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更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二)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无须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学习,感觉其也要生活支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鼓励和接济其的考虑,每月给其生活费,并不存在给被上诉人发工资的事实。(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十一个月的月平均生活补助费2112.95元,并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那么高。(四)上诉人和张德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上诉人由张德承包经营,张德出书面材料证明经营活动中并未继续雇佣被上诉人,更不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五)防暑降温费是支付给在高温中工作的人,双方之间也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条件。被上诉人赵琳芳答辩称:1、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与赵琳芳是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被上诉人于毕业后通过应聘的方式进入上诉人公司,其安排被上诉人熟悉业务后从事药品管理、销售业务。在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听从上诉人的管理,服从其安排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是在其处学习,不用支付工资,也不用缴纳社会保险,简直荒谬。2、关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部分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一年,被上诉人于时效内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月均工资数额属实,并非上诉人主张的2112.95元。4、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该公司一直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工资也是由该公司法人代表的个人网银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未出现把该公司承包给第三人的情况,上诉人于仲裁后通过第三人恶意签订承包合同,目的是想逃避法律责任。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属于应当发放防暑降温费的范围,上诉人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日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决不支付赵琳芳二倍工资25767.5元,防暑降温费320元,2015年7、8月工资3900元,经济补偿金351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琳芳于2014年4月16到向日葵公司工作,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赵琳芳在职期间,向日葵公司为赵琳芳缴纳2015年5、6、7月份的社会保险,但未向赵琳芳支付防暑降温费及2015年7、8月份的工资。2015年8月17日,赵琳芳以向日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与向日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赵琳芳离职前月均工资为2342.5元。赵琳芳与向日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赵琳芳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向日葵公司支付赵琳芳经济补偿金390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2015年7、8月份工资3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向日葵公司为赵琳芳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赵琳芳入职时间,向日葵公司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显示均系同一账户为赵琳芳发放工资,第一笔工资打入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不能证实向日葵公司主张的赵琳芳系2015年8月15日入职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赵琳芳到向日葵公司处工作时间为赵琳芳主张的2014年3月。关于经济补偿,赵琳芳以向日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赵琳芳要求向日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赵琳芳自2014年3月入职,向日葵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4月起向赵琳芳支付二倍工资,对赵琳芳的上述请求,应当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向日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支付了防暑降温费,故对赵琳芳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7、8月工资,向日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赵琳芳2015年7、8月工资,故对赵琳芳上述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已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赵琳芳要求向日葵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当支持。故裁决:向日葵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琳芳经济补偿3513.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767.5元、防暑降温费320元、2015年7、8月工资3900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向日葵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琳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向日葵公司自2014年4月起便由同一账户向赵琳芳发放工资并持续至2015年6月,这与向日葵公司主张赵琳芳自2014年8月到向日葵公司工作事实不符,且其未能就赵琳芳具体工作时间提供证据,因此,应认定赵琳芳自2014年4月到向日葵公司工作,向日葵公司应于2014年5月之前与向日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向日葵公司一直未与赵琳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向日葵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767.5元(2342.5元×11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日葵公司未及时为赵琳芳缴纳社会保险,赵琳芳以此为由与向日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向日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向日葵公司要求不支付赵琳芳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琳芳在向日葵公司工作已满1年5个月,向日葵公司应支付赵琳芳经济补偿金3513.75元(2342.5元×1.5个月)。关于2015年7、8月工资,赵琳芳提供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向日葵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之后再未上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向日葵公司2015年7、8月份工资,因赵琳芳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辞职申请,故赵琳芳要求向日葵公司支付2015年7、8月工资3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向日葵公司要求不支付赵琳芳2015年7、8月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日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以每年4个月,每月80元标准向赵琳芳支付防暑降温费,赵琳芳要求向日葵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向日葵公司要求不支付赵琳芳防暑降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向日葵公司支付赵琳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13.75元。二、向日葵公司支付赵琳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767.5元。三、向日葵公司支付赵琳芳2015年7、8月工资3900元。四、向日葵公司支付赵琳芳防暑降温费320元。上述一至四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向日葵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中,赵琳芳曾提交向日葵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5、6、7月份社会保险的缴费明细一份,向日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审中,向日葵公司自认工作中对赵琳芳进行一定的管理,帮助销售时取药,但对赵琳芳在其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是否为赵琳芳发放了防暑降温费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向日葵公司为赵琳芳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赵琳芳从事向日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赵琳芳提供的劳动是向日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向日葵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向日葵公司欠缴赵琳芳的社会保险费,赵琳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向日葵公司未与赵琳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令其向赵琳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亦无不当。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向日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赵琳芳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而其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赵琳芳支付了2015年7、8月份的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应向赵琳芳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日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向日葵泽众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审 判 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