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指控内容 2017年2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同乡冯某来到深圳市盐田区XX栋,看到楼道里平台上停放着一辆山地自行车,冯某即上楼“望风”,张某则用带来的剪钳将自行车的车锁剪断,然后骑车离开。后张某将偷来的山地自行车以700元的价钱卖给XX村的一家个体自行车修理店。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安特 ATX777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盐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判 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 学 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凌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