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海阳沃德茧丝绸有限公司与陈桂法、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沃德茧丝绸有限公司,陈桂法,陈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537号原告:海阳沃德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碧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桂法,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陈建伟,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海阳沃德茧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法、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法、陈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沃德茧丝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桂法、陈建伟付给货款1423037.7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桂法、陈建伟付清货款1205837.70元,从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以尚欠货款120583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0300.70元,合计为1236138.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4日被告陈桂法、陈建伟购买原告生产的长白丝,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付货款3320154.50元。2016年7月30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又付给原告50000元,丝袋100条折款1300元,丝巾折款165900元,共付给2114316.80元,余欠货款1205837.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桂法、陈建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4日被告陈桂法、陈建伟购买原告生产的长白丝10933.77公斤,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320154.50元,被告只付给了货款1897116.80元(内含用丝巾、丝包抵货款51600元),余欠货款1423037.70元。2016年7月30双方对帐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423037.70元,后被告又付给原告50000元,丝袋100条折款1300元,丝巾折款165900元,尚欠货款1205837.70元。审理中,被告陈桂法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涛签收丝巾折款165900元,转帐50000元的明细,原告予以认可已扣除;被告提出陈桂法用丝袋200条,每条价格13元,邮寄费用344元,合计2944元抵顶部分欠款的明细,原告只认可收到100条丝袋,每条价格13元,计1300元已扣除,对其它费用1644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出代付款明细,崇福天中山仓库拉丝至禹越代付运费1200元,湖州至禹越担丝代付运费2000元,丝包重新反工包装费3910元,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宋文勇协商便宜处理包丝差价款91529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主张,被告没有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以尚欠货款120583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300.70元。本院认为,原告海阳沃德茧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法、陈建伟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4日发生蚕丝买卖关系,2016年7月30双方对帐达成还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30日双方对帐确认后,被告又付给原告50000元,丝袋100条折款1300元,丝巾折款165900元,尚欠货款1205837.70元,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给货款1205837.7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30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代付崇福天中山仓库拉丝至禹越代付运费1200元,湖州至禹越担丝代付运费2000元,丝包重新反工包装费3910元,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宋文勇协商便宜处理包丝差价款91529元,丝巾差价、邮寄费1644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桂法、陈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桂法、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沃德茧丝绸有限公司货款1205837.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300.70,合计123613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给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2元,由被告陈桂法、陈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秋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