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娟与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642号原告:李娟,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资阳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北2巷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17564110X。法定代表人:罗德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虹,女,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李娟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宇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被告得宇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2017年12月2日前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4207.6元(房屋面积:105.8平方米,总房款363367元×391天×0.0001);391天是从接房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三证”过程中产生的车费及误工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332798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资阳市雁江区“花果山·春天半岛”八区二期8-13(Z)1-7-1号房屋一套;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自约定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和办理产权证的资料费和契税费,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产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达请求目的。被告得宇房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交付房屋权属证书,是基于资阳市房地产市场环境、被告经济困难造成的,被告正在积极为原告办理上述证件,希望原告放弃或减少违约金;原告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得宇房产承认原告李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得宇房产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正在为原告办理上述证件,且办理证件的期限不可能完全明确于某个时间节点,故本院对交付证件的时间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迟交付证件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为332798元×391天×0.0001=13012元。被告虽提出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无不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向原告李娟交付资阳市雁江区“花果山·春天半岛”八区二期8-13(Z)1-7-1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娟支付违约金13012元;三、驳回原告李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