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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阿狗与李闯、吴凤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狗,李闯,吴凤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852号原告:沈阿狗,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闯,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吴凤丽,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号。系吴凤丽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阿狗与被告李闯、吴凤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阿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被告李闯、被告吴凤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112.28元,其中由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且应由被告李闯、吴凤丽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闯、吴凤丽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17时54分,被告李闯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江浦路由南向北在左转弯车道直行至事发路口处,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在路口内由东向西手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凤丽系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事发前在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4112.28元,被告李闯事发后未垫付医疗费,且原告仍需第二次手术,故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诉权。被告李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人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凤丽辩称,被告李闯和答辩人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答辩人,事发时确由被告李闯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及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昆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门诊病历、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6日17时54分许,李闯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江浦路由南向北在左转弯车道直行至事发路口处,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在路口内由东向西手推自行车步行的沈阿狗发生碰撞,造成沈阿狗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闯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车道直行驶出路口时,对路口内情况疏于观察,未让行人优先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沈阿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李闯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阿狗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沈阿狗在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头外伤,于入院当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112.28元。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12.28元系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李闯、吴凤丽均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闯及吴凤丽均未垫付医疗费用。吴凤丽系李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中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闯负全部责任,沈阿狗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李闯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确认对于沈阿狗的前期医疗费用损失首先由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由中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沈阿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本院确定如下:沈阿狗主张医疗费34112.28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中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阿狗在非国家医疗保险目录内用药明细以及医疗保险目录内可替代性用药的价格,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沈阿狗的前期医疗费损失34112.28元,首先由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损失24112.28元由中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计为2411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阿狗前期医疗费34112.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沈阿狗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闯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