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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铜陵新安物业有限公司与韩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新安物业有限公司,韩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913号原告:铜陵新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5649552409。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庭,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新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物业)与被告韩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张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皖江水木清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涉讼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高层物业费单价为1.18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半年第一个月上旬履行交纳义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系涉讼小区XX幢XX单元XXXX室买受人,房屋面积为89.5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106元。被告从2015年10月28日至今未缴纳物业费,2年累计欠物业费253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韩庭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韩庭作为皖江水木清华小区的业主,与原告新安物业签订的《皖江水木清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皖江水木清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韩庭购买的水木清华XX幢XX单元XXXX室面积为89.5平方米,物业费单价为1.18元/平方米,每年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267元,但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3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到位现象,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新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534元。二、驳回原告铜陵新安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庭负担,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