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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道一与黄镇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一,黄镇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2040号原告:李道一,女,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黄镇环,男,193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道一诉被告黄镇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一,被告黄镇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广州市海珠区礼岗路××房二分之一房屋。2014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到上述402房找被告协商解决住房问题时,被告态度十分恶劣,将原告生拉硬拽赶出402房。事后,原告感觉身体多处疼痛不已。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到昌岗派出所报警,请求司法验伤鉴定取证。经鉴定,原告身体多部位软组织受伤,有淤青淤肿。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6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360元。2、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2014年10月21日打伤原告的事实,该日原告没有来找过被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委托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昌岗派出所,委托鉴定事项验伤,委托日期2014年10月23日,检查日期2014年10月24日,被鉴定人李道一。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李道一身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瘀痕,符合钝物作用所致。伤情轻微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6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表示事发当天,其身上的痛还没有发作,所以没有报警。后来越来越痛,才到派出所报警,但民警没有找被告问话,只是写了委托书让其去验伤。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一份证人苏某书写的《证明》。《证明》的内容:2014年10月21日7点半左右,我陪李道一去礼岗路××房向前夫黄镇环要一半住房。我们一进门就被黄镇环往外赶,然后就硬拉她胳膊往大门外去。这时黄某玲说不要拉了,放手、放手,黄镇环才放手……。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称,其和原告是在搞投资、保健开会时认识的,认识已经有3、4年。2014年10月21日7点多,其陪原告到礼岗路××房,当时因为要趁被告8点出门来开门,被告开门,原告就进去。被告不让原告进去,被告就很用力拉原告的手。之后被告觉得太累,坐在沙发上喘气。当时被告说要报警,原告没有报警,在现场没有警察来。当时现场还有一个女的,我不认识这个女的,但见面会认出。原告认为证人陈述是事实。被告表示从来没有见过证人,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没有找过被告。如果当时证人在场,原告有两个人,被告当时已经79岁,原告才70岁,怎么将一个70岁的人打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还用钝物打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打伤其,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被告打伤其的主张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时表示不认识当时现场的一个女人,但在其书写的《证明》中,又称现场有一个叫黄某玲的,表明该《证明》是在原告参与下书写。考虑原告与证人认识已有三、四年,有参与相同的投资活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关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东宁窦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