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习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习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9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习宇,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杨习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杨习宇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杨习宇:1.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0599.74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57.36元、利息25.79元、手续费32.2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4日起按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35.7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已清偿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涉案信用卡滞纳金,其起诉主张要求计收的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明确手续费是指“账单分期”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被告杨习宇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63。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靓居信用卡(金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银行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持卡人。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基准手续费按每期0.6%手续费。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2月13日,杨习宇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0599.74元、利息25.79元、违约金57.36元、手续费32.25元,合计10715.14元。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00元的律师费发票。再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杨习宇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违约责任,杨习宇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杨习宇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杨习宇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杨习宇支付律师费1335.75元,但其提交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为800元,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其余律师费,故本院认定杨习宇应支付本案律师费800元。杨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2月13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手续费合计10657.78元,以及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杨习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杨习宇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杨习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燕旋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