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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兴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涛,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关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1、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兴涛在其居住的重庆市綦江区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2(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兴涛在其居住的重庆市綦江区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徐某、张某2(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兴涛在其居住的重庆市綦江区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刘兴涛和张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兴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刘兴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涛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羁押1天,即被告人刘兴涛的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锡箔纸、吸管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