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493号原告:陈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市民。被告:葛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葛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写下欠条一枚,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葛某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于2014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欠原告款本金31000元,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22日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自认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葛某借原告陈某款,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未约定偿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本金31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