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廖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275号原告:廖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余某,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廖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小孩廖丽玲由原告负责抚养。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被告以社保未交够为由一直在深圳工作,不回家也不抚养小孩,双方打电话就吵架,分居十多年,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未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4日,双方生下女儿廖丽玲。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请,��陈述了上述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后,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2017年2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廖丽玲由其负责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登记婚姻,双方本应珍惜这段婚姻,共同维持这个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而且被告视家庭不顾,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放任夫妻关系的恶化,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女孩廖丽玲由其负责抚养,因无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因素,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孩廖丽玲(2004年12月14日出生)由原告廖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明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