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单丛国与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王洪春、韩庆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丛国,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王洪春,韩庆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05民初643号原告:单丛国,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洪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韩庆香,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单丛国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王洪春、韩庆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丛国在起诉后无法提供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王洪春、韩庆香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通知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王洪春、韩庆香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丛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元,退还单丛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连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