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涵钧、厦门市翔安区龙翔居餐饮配送店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涵钧,厦门市翔安区龙翔居餐饮配送店,罗招晖,陈璿宇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涵钧,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奇斌,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龙翔居餐饮配送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莲路。经营者:罗招晖,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招晖,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鸣、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璿宇,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桃园县。上诉人陈涵钧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龙翔居餐饮配送店(以下简称龙翔居配送店)、罗招晖、陈璿宇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涵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判令龙翔居配送店、罗招晖、陈璿宇共同支付退股余款人民币(下同)9万元错误。一审认定《退股协议书》有效,据此,《退股协议书》中关于“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将乙方退股所得全部付清”的约定也合法有效,龙翔居配送店作为债务加入者应共同承担支付退股款的责任,罗招晖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对龙翔居配送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甲方”龙翔居配送店依约付款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认定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驳回其主张已付款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错误。一审认定6万元逾期付款系其发错银行卡所致错误,其已于2014年12月31日指定了收款账户,并不存在发错银行卡账户的问题。三、一审将其从合伙体支取的4万元全部作为退股款显失公平。其在签订《退股协议书》时并未意识到该4万元中的11200元属于其自有部分,故该4万元不应全部作为退股款支付款项,否则显失公平。龙翔居配送店、罗招晖答辩称:陈涵钧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一、陈涵钧主张的退股转让款及违约金与龙翔居配送店无关。本案系合伙人之间的纠纷,《退股协议书》约定陈涵钧将股份转让给与罗招晖、陈璿宇,由罗招晖、陈璿宇承担支付退股转让款,该股权转让行为与龙翔居配送店无关。二、陈璿宇所拖欠的退股款不是合伙债务,不适用“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无权要求罗招晖承担连带责任。三、罗招晖受让陈涵钧退伙股份的6万元转让款已依约支付完毕,陈涵钧主张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四、陈涵钧主张其从合伙体支取的4万元中的11200元属于其自有部分没有依据。陈璿宇答辩称:陈涵钧的退股行为应由龙翔居配送店支付退股金。陈涵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翔居配送店、罗招晖、陈璿宇共同支付退股应得余款101200元及违约金693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其中未付退股款1012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日违约金为58400元;已付退股款6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14日止,逾期228天,违约金109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1日,罗招晖向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11日核准登记名称为“厦门市翔安区龙翔居餐饮配送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招晖。2013年4月间,陈璿宇出资30万元入股参与龙翔居配送店的经营。2013年6月1日,龙翔居配送店(甲方)与陈涵钧(乙方)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陈涵钧出资19万元入股参与该店的经营,并约定了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作人的权利义务、合作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该店的合伙人罗招晖、陈璿宇、陈涵钧持股比例分别为30%、42%、28%。该店经营业务的收支所使用的银行账户以罗招晖个人名义开户,陈璿宇出资30万元及陈涵钧出资19万元均入账到罗招晖个人的银行账户。在合伙经营期间,罗招晖、陈涵钧负责店内的实际经营工作,陈璿宇负责店外的拉业务工作。后陈涵钧认为罗招晖做假账虚报收支、其从未拿过一分钱的利润和工资要求退股。2014年6月1日,龙翔居配送店(甲方)、罗招晖(甲方合伙人1)、陈璿宇(甲方合伙人2)与陈涵钧(乙方)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乙方决定退出并将其拥有的龙翔居配送店28%的股份转让予甲方其他两位合伙人,其中甲方合伙人罗招晖承购11.2%股份、陈璿宇承购16.8%股份。乙方对于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盈亏由甲方现有合伙人自行承担。甲方确认乙方退股转让所得19万元,该款项经由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已经于2014年2月15日经由甲方账户中支取4万元,余下15万元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合伙人1罗招晖将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6万元,甲方合伙人2陈璿宇将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9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将乙方退股所得全部付清。甲方两位合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还款,如到期日未还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需延期经乙方同意后另订之。本协议自2014年6月1日起生效等条款。当日,罗招晖在甲方栏签名及加盖龙翔居配送店印章,并在甲方合伙人1栏签名;陈涵钧在乙方栏签名。陈璿宇因不在现场,未当场签名,但事后在甲方合伙人2栏处补签名。2014年12月31日18时21分,罗招晖向陈涵钧发送一条手机短信“堂哥你卡号发一张过来,到时候我凑好了给你汇过去”。当日19时21分,陈涵钧给罗招晖回复一条手机短信“小罗请汇入账户62×××39工商行,张弋荣收”;后罗招晖回复短信“收到”。2015年1月7日,罗招晖打电话给陈涵钧,让陈涵钧发其本人的银行卡号给罗招晖,陈涵钧向罗招晖发送一条手机短信“工商银行卡号62×××69,陈涵钧收”,但陈涵钧这次错将其妻子的卡号发给罗招晖。2015年1月10日,陈涵钧向罗招晖发送一条手机短信“小罗请汇入工商行卡号62×××95,陈涵钧收”,罗招晖于2015年1月12日给陈涵钧回复一条手机短信“堂哥我过去一下银行给你转,最迟明天会到账,收到给我短信”。2015年1月13日,陈涵钧向罗招晖发送短信“小罗这是厦门工行卡号62×××51,陈涵钧收”,后罗招晖于2015年1月14日给陈涵钧回复一条手机短信“堂哥钱已转6万元整,请查收”。2015年1月18日,陈涵钧发送短信给罗招晖,要求罗招晖将陈璿宇补签名的协议复印件盖章后寄给陈涵钧。一审法院认为,陈璿宇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陈涵钧与罗招晖、陈璿宇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合伙经营龙翔居配送店,后陈涵钧要求退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陈涵钧主张其先前支取的4万元中有11200元属于自己所有,剩余的28800元才可折算成已付的退股款,但案涉退股协议对陈涵钧退股转让股份的金额及各受让方应支付的金额、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故陈涵钧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的约定,罗招晖、陈璿宇尚应分别向陈涵钧支付6万元和9万元,罗招晖已向陈涵钧支付了6万元,且龙翔居配送店并非本案讼争股份转让的受让方,所以陈涵钧主张龙翔居配送店、罗招晖、陈璿宇共同承担9万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关于罗招晖向陈涵钧支付的股份转让款6万元是否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罗招晖虽迟延13天才向陈涵钧支付转让款6万元,但系因陈涵钧3次发错银行卡账号所致,罗招晖不存在过错,因此陈涵钧主张罗招晖应就该转让款6万元的部分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陈璿宇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向陈涵钧支付9万元的退股转让款,但至今陈璿宇尚未向陈涵钧支付,陈璿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陈涵钧主张陈璿宇承担支付退股转让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璿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涵钧退股转让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涵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5.5元,由陈涵钧负担432元、陈璿宇负担142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涵钧对一审认定的“但陈涵钧这次错将其妻子的卡号发给罗招晖”有异议,认为该卡号系其指定的收款账号,并非错发卡号。陈涵钧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龙翔居配送店、罗招晖、陈璿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厦民终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罗招晖打电话给陈涵钧,让陈涵钧发其本人的银行卡号给罗招晖,陈涵钧向罗招晖发送一条手机短信‘工商银行卡号62×××69,陈涵钧收’,但陈涵钧这次错将其妻子的卡号发给罗招晖……”。2.2015年1月7日陈涵钧向罗招晖发送的手机短信“工商银行卡号62×××69,陈涵钧收”,该工商银行卡号的持卡人是陈涵钧之妻张弋荣。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厦民终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龙翔居配送店、罗招晖是否应对退股余款9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罗招晖已支付的退股款6万元是否构成逾期付款;3.上诉人陈涵钧从合伙体支取的4万元是否均系退股款。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龙翔居配送店、罗招晖是否应对退股余款9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本案系合伙人退伙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龙翔居配送店、罗招晖、陈璿宇、陈涵钧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退股协议书》约定:“甲方确认乙方退股转让所得19万元,该款项经由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已经于2014年2月15日经由甲方账户中支取4万元,余下15万元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合伙人1罗招晖将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6万元,甲方合伙人2陈璿宇将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9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将乙方退股所得全部付清”;“甲方两位合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还款,如到期日未还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需延期经乙方同意后另订之”。可见,《退股协议书》明确约定向陈涵钧支付剩余退股款的义务主体是甲方合伙人罗招晖、陈璿宇。债务加入作为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退股协议书》虽载明“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将乙方退股所得全部付清”,但结合《退股协议书》中关于罗招晖、陈璿宇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认定付款责任主体是罗招晖、陈璿宇,龙翔居配送店并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陈涵钧主张龙翔居配送店应对退股余款9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另,本案系合伙人退伙引发的合伙人内部债务纠纷,并非合伙体对外所负的债务,不适用“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罗招晖已将《退股协议书》约定的退股款6万元支付给陈涵钧,现陈涵钧要求罗招晖对退股余款9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罗招晖已支付的退股款6万元是否构成逾期付款的认定。《退股协议书》约定罗招晖应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退股转让款6万元,罗招晖实际转账支付给陈涵钧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陈涵钧通过手机发送了四个银行账号给罗招晖,其中2014年12月31日发送的银行账号并非陈涵钧本人的银行账号,2015年1月7日发送的短信内容“工商银行卡号62×××69,陈涵钧收”,该工商银行卡号的持卡人是张弋荣,并非陈涵钧。虑及《退股协议书》未约定陈涵钧的收款账户,而罗招晖付款过程中确实存在陈涵钧未及时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号给罗招晖的情形,一审认定罗招晖已付款6万元不构成逾期付款并无不当。陈涵钧关于罗招晖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陈涵钧已支取的4万元中是否应全部作为退股款的认定。《退股协议书》约定:“……该款项经由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已经于2014年2月15日经由甲方账户中支取4万元……”,可见各方当事人已共同确认陈涵钧支取的4万元就是《退股协议书》项下的退股款,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陈涵钧主张该4万元不应全部作为退股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涵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上诉人陈涵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