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德伟与王健、靳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伟,王健,靳兴文,王永凡,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142号原告:王德伟,女,生于1966年8月,汉族,居民,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玺,男,生于1968年9月,汉族,居民,住南阳市宛城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王建),男,生于1982年6月,汉族,居民,住桐柏县。被告:靳兴文,男,生于1964年5月,汉族,居民,住南阳市。被告:王永凡,男,生于1965年8月,汉族,居民,住桐柏县。被告: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王建),总经理。被告: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兴文,董事长。被告:武晓,女,生于1982年5月,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伟与被告王健(王建)、靳兴文、王永凡、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玺、常平、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7万元及2016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23万元和本金没有偿还完时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起,被告王健、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被告靳兴文、王永凡、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王健与武晓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系王健与武晓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德伟身份证复印件和二被告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7日的七份资本运营委托协议和借据。3、王德伟利息预算表两张和担保人张玉山担保证明。4、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9张及银行流水4张。被告王健、王永凡、靳兴文、武晓、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是王健个人,王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此,武晓对借款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永凡和靳兴文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连带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被告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计算款项本金有误,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账清单,应扣除2万元本金。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社旗县发改委文件、招商引资合同二份、社旗县政府办公公议纪要、完税凭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桐柏县民政局调取了王健与武晓离婚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8日间,原告王德伟作为委托出资方,被告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收资方、担保单位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签订资本运营委托协议,协议上担保人处靳兴文、王永凡签名,被告付息后本金没有归还,收回原协议,续签协议。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7日签订30万、40万元、10万元、34万元、30万元、35万元、23万元的资本运营委托协议,委托运营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签订协议的同日被告方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0‰,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王建签名并加盖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处有被告王永凡、靳兴文签名,担保单位处加盖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2015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另注2015年12月25日在张淼处退款五万元整,存款余额壹拾捌万元整,会计符萍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和2015年11月30日的40万元借款付息止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4日的10万元借款、2015年12月5日的34万元借款、2015年12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2015年12月24日的35万元借款、2015年12月27日还余18万元的借款付息到2015年12月31日。本金197万元和余下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武晓与王健于2015年8月14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一.子女及子女抚养问题:婚后有儿子姓名王保棋,生于2009年7月10日,子女权归男方,暂由女方抚养,每月底30号之前支付抚养费一万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男方有探视权。二.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婚后有共同房产两处,位于桐柏县××城小区××楼××单元××和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威翡翠城10号楼2单元1602房两处房产权归女方所有,豫A×××××宝马车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三、家庭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婚后家庭共同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原告向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汇入被告王健个人账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系被告王健个人账户汇入原告在资本运营委托协议上指定的账户。王健与王建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资本运营委托,实为借款,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提供的资本运营委托协议上约定的委托收资方系被告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王建签名和被告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的款项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王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是被告王健个人账户支付的,从以上事实看,该借款应系被告王健和被告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应由被告王健和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健与武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看,夫妻共同财产归武晓所有,家庭共同债务由王健承担,该借款应由被告武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凡、靳兴文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武晓、南阳晟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伟借款19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月利率20‰,70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127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凡、靳兴文、南阳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