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唐谯静晗与深圳市宝安区庆春特殊儿童康复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深圳市宝安区庆春特殊儿童康复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唐某1,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谯某,女,汉族,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庆春特殊儿童康复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6区海滨广场9栋206号,组织机构代码67482452-4。负责人卢庆春。委托代理人李伟开,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珊,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唐某1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庆春特殊儿童康复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的负责人卢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开、罗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人民币120,281.47元给原告(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受伤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因患有脑性瘫痪在被告处进行康复治疗,其在与被告训练师一起进行治疗时受伤。原告经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和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并于当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继续卧床1周。2014年12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由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6年3月7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未达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对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将原告的异议函告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回函针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合理解释。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反证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训练师在对原告牵拉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抗辩称原告当日在进行治疗前就有右侧前额、鼻尖、右面部、下额等处存有外伤的情形,系因原告自身存有严重外伤,造成骨折裂纹在前,后来加上训练师训练时的活动及牵拉以及原告外公多次示范动作,进而加重骨折使其断开错位应当是发生骨折的真正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抗辩虽有证人孙某和李某出庭作证,但被告未能提交能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两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原告系在被告训练师对其进行康复训练时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455.27元。原告于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242.37元,另有2014年10月10日的诊查费人民币76.50元和2014年12月30日拍片的诊查费人民币136.40元,合计医疗费为人民币1,455.27元。双方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人民币1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0元。3、护理费人民币2,401.27元。本案虽未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及陪护人数,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一般受伤住院均会有家属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按医嘱原告出院后卧床1周期间陪护一名,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58,431元计算,即计为护理费人民币2,401.27元(人民币58,431元/年÷365天×15天×1人)。4、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80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人民币1,500元。6、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广东省鉴定结论,原告受伤程度未达到严重程度,两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经本院指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9、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人看护需要住宿产生了住宿费,但上述费用并非原告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陪护人员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956.54元。被告应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人民币1,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456.54元(人民币6,956.54元-人民币1,500元)。被告主张还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庆春特殊儿童康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人民币5,456.54元;二、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元,由原告唐某1承担人民币526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庆春特殊儿童康复中心承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莫 莹 莹书记员 刘惠娟(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