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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128号被告人黄成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建权,欧阳斌,柏合军,黄成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建权,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斌,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合军,男。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欧阳旭,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成群,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建权、欧阳斌、柏合军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友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清、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群及其辩护人王癸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欧阳旭到庭参加诉讼,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建权、柏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宁远县舜陵镇柳塘村村民黄群艳(已判刑)、邓绍勇(已判刑)因觉得自己位于宁远县舜帝广场往南约200米处的田地被征收,没有得到妥善安置,便阻止施工方施工,并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之后邓绍勇、黄群艳纠集被告人黄成群等人赶来现场,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邓绍勇、黄成群、黄成群持刀将欧阳正茂、欧阳斌、柏合军、欧阳建权待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欧阳建权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柏合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欧阳斌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成群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成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成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建权诉请,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成群、邓绍勇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斌诉请,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成群、邓绍勇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合军诉请,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成群、邓绍勇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黄成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黄成群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系由被害人严重过错引发,被告人黄成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黄成群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成群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黄成群无犯罪前科,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湖南嘉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标方式取得宁远县鹅公井沿溪景观工程的施工工程。同案犯黄群艳、邓绍勇(均已判刑)因自己位于宁远县舜帝广场往南约200米处的稻田被征收,但一直未与宁远县工业园达成征收协议,没有得到妥当的安置,在此情况下,2015年8、9月份,施工方的施施工人员两次到黄群艳、邓绍勇家里的稻田强行施工,引发矛盾。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邓绍勇得知施工方再次用挖机挖自家的稻田,就向工业园领导请求帮助未果。于是,邓绍勇并打电话给邓绍义、黄成群和邓老六等亲友,并接上其妻子黄群艳再次来到现场,二人告诉施工方该田地没有与工业园达成征收协议,并阻止施工方继续施工。但施工方未予理会,并且几名维持施工秩序工作人员对黄群艳强行拖拽。邓绍勇看到黄群艳被施工方五六个男子按在地上,就拿菜刀对欧阳正美手臂砍了一刀。接着在场的施工人员拿着棍棒围着邓绍勇与黄群艳殴打,二人势单力薄便往马路上逃窜,但在马路上又被施工人员追上。在这过程中,黄群艳用手机拔打了被告人黄成群的电话,让其过来看一下,被告人黄成群在这时候赶到案发现场,看到其姐姐黄群艳拿着一把刀、姐夫邓绍勇拿着一根竹竿与施工人员在打斗,便持刀将殴打其姐姐、姐夫的施工人员刺伤。在打斗过程中,黄群艳砍伤欧阳建权的左手上臂、下巴等处,邓绍勇眼眉处受伤,施工人员欧阳建权、欧阳斌、柏合军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阳建权、欧阳斌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柏合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成群于2016年11月30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轩站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另查明:被害人欧阳建权系农村户口,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45天,共用去医药费用118042.7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被害人欧阳斌系农村户口,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69天,用去医药费2575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害人柏合军系农村户口,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71天,用去医药费30099.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还查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7)湘11刑终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同案由犯黄群艳、邓绍勇一次赔偿欧阳建权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079.02元,赔偿欧阳斌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27086.76元,赔偿柏合军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30020.16元。被告人黄成群及家属为取得法院的从轻处罚,愿意主动赔偿受害人欧阳建权、欧阳斌、柏合军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群艳、邓绍勇赔偿给欧阳建权、欧阳斌、柏合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黄成群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事发当天,我接到姐夫邓绍勇的电话,听到讲打架子了,我就开着摩托车赶过去,我在邓绍勇家的男边看到他们夫妻正在和一群不认识的人打架,姐姐黄群艳看到我后就跑过来给了他一把匕首,并说:“她砍到人了,喊我快走”,后我用匕首刺伤了几个施工人员,具体刺到了谁,因当时情况太混乱,不记的了。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邓绍勇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4点多钟,我看见有人在我家的水田(位于湘威鞋厂200多米处)上施工,我就走上去对施工的一个老板讲:“这个田还没搞好,你先不要动工挖”。但这个老板讲:“因为我和工业园还没有达成协议,已经耽误了他几个有的动工期限了”,就继继动工挖我家的田。接着我就打电话给工业园的王春旺书记,让他过来处理这个事,但王书记讲他有事,暂时没得空处理这个事,让我找工业园的其他人反映。我又打了我三哥邓绍利电话,因为我三哥和工业园的关系好,想喊他来帮我解决此事,但邓绍利讲已经帮我拖了两个月了,现在他也搞不定这个事了。听到这个情况,我没得办法,我就打了我四哥邓老六的电话,讲我家的田被挖了,叫他过来帮我看下有不有熟人,和对方讲下好话,阻止对方施工。同时我还打了我老婆黄成群的电话,告诉她我家的田又有人来挖了,我开着摩托车到她做事的宁远县湘威鞋厂接起她返回我们的田地上。我们两人就下到我家的田里,就喊施工的人不要挖了,但对方的老板指挥他们继续施工,我老婆就跑到挖机下面,阻止他们继续挖。这时候就有5、6个男的想过来把我老婆拖离现场,看到这么欺负我老婆,我非常气愤,我就从随身带的一个袋子里拿出一把菜刀,想吓唬也们,并对着那些男的讲:“你们不要按我老婆,要么就出事的。”对方听到我这么讲后,就过来按我,我就拿着菜刀对这个胖子试划了一刀,当时刀划在这个胖子左边肩膀上面,没有出血。这时候,我听到对方的人喊,要打死我。施工人员就有些拿起棍棒向我和我老婆围过来,我就把菜刀给了我老婆,告诉她:“只要他们敢来打你,你就拿起刀砍他是了”。我自己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杆,准备和对方打斗。我看到对方人多,就和我老婆一起往马路上走,在马路上和对方打了起来,我拿起竹杆乱刺,我老婆拿起菜刀乱砍,和对方打斗了几分钟,我们双方的距离拉开了,两边就分开了,我和我老婆就回家了,我主动拨打了110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就过来处理此事。我右边眼眉处被人用棍棒打伤,缝了10针,右边大腿被人打伤。2015年8、9月份的样子,对方施工人员在我家水田施工时,我们先后发生了两次矛盾,今天是第三次发生矛盾了。事发前后我打了电话给我老婆黄成群、四哥邓老六、三哥邓绍利、堂弟邓得春、外家弟弟黄成群和工业园书记王春旺。我叫我外家弟弟黄成群过来,各诉他我家水田被挖了,想喊他来看看帮下忙,人多些免得我们被打。我叫邓得春过来,是为了保护,我当时害怕对方的人打我。邓老六和邓得春都是在我们打架完了后才来的。事发当日我怕我们双方会打架子,所以我带起菜刀的是用来防身用的事实。2、同案犯黄群艳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五点多钟,我接到我丈夫邓绍勇的电话,我家的田正在被开发区的挖机挖,让我去看看。我赶紧从湘威鞋厂请假出来往家的田上走,我丈夫开起摩托车来接起我一起赶到我家田里。我看到两部挖机正在挖我家的田,我就站到挖机下面阻止他们挖。我丈夫给开发区的人打电话,但开发区的人讲有事,不过来。这时候一个矮胖点的男子就讲:“你不让开,就打死你”。这个男子就朝我打了两拳,我捡起泥巴朝他丢过去,这个男子把我推倒在田里。我们看到对方人多,我们就往湘威鞋厂方向跑,我看见我老公手上拿着一把菜刀,我就从他手上拿过来,我当时想:“我是女人家,搞出事来我来担。”我老公跑在前面,被十多个人围着,我老公就从地上捡了一根竹杆同他们打起来,我也被后面追的人拦住了,我跑的时候菜刀也掉了,我看见马路边粪箕里有一把镰刀,我就拿起镰刀朝他们身上乱砍,后来一个人就把我手上的镰刀抢了去,我看见蛮多人打我老公,我就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平时用来削水果吃的)朝打我老公的那些人乱刺,对方有人被我刺伤,这时候对方人的被我赶散。我叫我老公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把我们带到公安局来了。开发区没有给我们安置地,所以我家的地并没有卖,开发区没有征得我家同意的情况下,就安排开发商到我家田里施工,我们当然不准他们动工,我们今天动刀砍人是被无奈的事实。3、证人黄青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0月15日晚上,中医院的救护车120送来三个病人,分别是欧阳建权、欧阳斌和柏合军,其中欧阳建权身体多处刀伤,病情较重,已送去郴州了。柏合军是背部刀伤,肩胛骨折,呼吸不好,讲话较困难。欧阳斌的情况和柏合军的差不多,但现两人都不适合作笔录的事实。4、证人欧阳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我带起人去永连公路泽圣达附近路段的路边施工,遇到邓绍勇和他老婆来阻工,邓绍勇手上拿了一个红钯塑料袋子,邓绍勇的老婆双手各拿一个石头。我当时一直在向邓绍勇解释,告诉他们这是政府工程,施工是经过批准的,说你们阻止我们施工好几个月了。邓绍勇的老婆就拿着石头朝我们的施工车砸过去,另一个石头朝施工人员欧阳正美砸过去,邓绍勇从红色塑料袋里抽出一把菜刀对着欧阳正美砍了几下,当时欧阳正美左手手指和手臂就出血了,我就马上报了警。当时邓绍勇要往马路上走,我和工人也跟着往马路上走,我就对邓绍勇讲:“这事已经报警了,你们不能走,今天要等工业园和公安机关来处理”。这时候邓绍勇用一根竹杆刺到我们一名工人,这个工人用木方打了邓绍勇的右眼部位一下,当时邓绍勇的右眼部出血了。邓绍勇的老婆拿刀往欧阳建权左侧锁骨刺了一下,另外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像匕首一样的东西从柏合军背部连刺了几下,欧阳斌上去拉开柏合军时,也被连续刺了几下,还有一个男子拿着钢管打我们的工人。我看到情况不对,就带着工人往舜帝广场方向跑了。邓绍勇的刀是其过来阻工时带过来的,邓绍勇在砍伤欧阳正美后,在往马路上走的过程中将刀交给了他老婆。刺伤欧阳斌、柏合军的男子约35岁,一米七三,平头,中等身材,较黑,窗一件深蓝色衫衣的事实。5、证人欧阳正美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17时许,我在永连公路泽圣达附近路段管理施工,有一个手里拿着红色袋子的男的和一个两手拿着石头的女的过来阻工,我让他们不要站在挖机旁边,有事找工业园的去讲。这个男的就从红色袋子里拿出一把刀朝我砍来,我的左手大臂外侧和右手无名指被砍伤,女的拿着石头朝我背打了几下。他们砍伤我后,边走边打电话,我喊老板欧阳军报警,就跟他们讲:“现在报警了,你们也留个交代”。走到马路上时,那对夫妻叫来一部男式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个中年男子,开摩托车的人拿着一根1.2米长的钢管,裤腰后面还别了一指匕首。我马上去拦着这名拿钢管的男了,劝他别把事闹大了。突然听见我后面有人喊“杀人了”,我转过身看见三个工人被砍伤,我就和他们一起去医院治疗的事实。6、证人刘小辉的证言,证实我在宁远县舜陵镇鹅公井承包了一块地,2015年10月15日下午17时许,邓绍勇夫妻两人站在挖机旁边阻工,我的员工欧阳正美、欧阳斌就想去把他们拉开,刚到挖机旁边时,邓绍勇就从手上的红色袋子里拿出一把杀猪刀,对着欧阳正美挥了几下,邓绍勇的老婆拿着石头朝欧阳正美打了过去,当时我看见欧阳正美的左手臂就流血了,邓绍勇夫妇就往永连公路方向走,欧阳军看到情况后就报了警,欧阳正美和欧阳军他们几个就跟着邓绍勇夫妇往永连公路方向走。当我走到永连公路上时,看见邓绍勇手上拿了一根两米多长的竹竿,朝我们的一个工人捅了过去。我看见站在欧阳建权后面的一名男子用匕首往欧阳建权背部捅了一刀,邓绍勇的老婆拿着之前邓绍勇手上那把刀朝欧阳建权的脖子砍了两下,左手臂砍了一刀,当时欧阳建权就在流血了,欧阳建权就喊了一声:“我被杀到了”。我们这边的人就都往舜帝广场方向跑了,那名杀伤欧阳建权的男子,边追边跳起来用匕首朝欧阳斌的背部刺了一刀,又朝柏合军的背部刺了一刀,柏合军的背上还插着那把匕首,我们就开车将他们送到中医院去了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欧阳斌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我在永连公路旁的一个工业园的项目工地上指挥挖机做事,看见一男一女两名村民来阻工,他们站在挖机旁不让挖机工作,我和欧阳正美就去拉那个女的,想让她离挖机远一点以保安全,那名男子就突然从自己手上红色袋子里拿出一把杀猪刀来,朝欧阳正美砍了几刀,欧阳正美的手臂当时就流血了,那名女的也用手里的泥马朝我和欧阳正美打过来。那两个村民打完后,就往马路上跑,我们这边的几个人也跟着追了过去,在追的过程中,我们这边的人捡了一些木棒防备他们的刀。走到马路上时,我看见那名男村民的刀已经交到那名女村名手里,而那名男村民手里又拿了一支梭票,我还听到那名男村民打电话,说了一句:“你小姐给别个打倒了,你快过来”。我们的两个老板刘小辉和欧阳军一直在和那两名村民谈判,过了五六分钟的样子,就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铃木王”男式摩托车从舜帝广场方向过来,其中一名年龄较大点的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另一名年轻点的男子手里没有拿东西,但有一只手是放在口袋里的。他们谈着谈着,那名男村民突然用梭标朝我们一个工人刺过来,好像刺中这名工人的左臂,这名工人也用木棒打了一下那名男村名,当时场面就混乱起来,我突然感到背上一痛,回头一看,是后面来的那名年轻男子用黑色的像剪刀一样的东我背上戳了一下,我就往舜帝广场方向跑,跑着跑着腿就开始发软了,后面就记不得了。2、被害人柏合军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17时,我在永连公路旁靠近鹅公井方向的工地上守着挖机做事,有一男一女在阻止挖机做事,欧阳正美等同事正在与他们说些什么,那边的吵闹声越来越大,因为我隔吵架那里有几十米,隐约看到那个男的挥舞着类似刀子的东西,过了几分钟,欧阳正美大喊:“杀人了,拿刀子杀到我了。”老板欧阳军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往那边走过去,那一男一女往永连公路上跑,其他同事追上去不让他们走。我们这边的同事就讲:“杀到人了,就到派出所去处理”,那一男一女就骂人,说自己的地被侵占了,我就讲了句:“在怎么样也不能动刀子喃,这么搞都要的啊?”争执了几分钟,我突然感觉后肩处被刀刺了一下,剧烈的痛,一个刀刃似的东西插在我右后肩膀处,顿时我眼眼发黑,瘫坐在地上,后来我被医生救了过来的事实。3、被害人欧阳建权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17时许,我在永连公路(舜帝广场往冷水方向几百米处)一个工地处管事,当时我正指挥工人护坡。这时来了两个人跑到工地上,阻止挖机做事,这两夫妻因为水沟界限多次到工地上阻工,我当时在挖机做事那个地方对面的工地上,大约隔了5米左右,我看到他们与欧阳正美越吵越凶,那个女的还捡了泥块砸向挖机。后来那个男的从他手中的红色袋子里拿出一把类似杀猪刀的刀子对着欧阳正美他们挥舞,并对着欧阳正美的左手臂处砍了一刀,欧阳正美大喊:“杀人了,快来人啊”。那对夫妻就往永连公路方向跑去,那些同事就追着他们,不让他们离开,我也跟着往永连公路上跑。有些同事就讲:“你们杀到人了还跑咯,报警去派出所处理”。那个男的还用手机打电话,好像是叫人来,双方僵持了一下,那个男的就把杀猪刀给了给他老婆,他自己在地上捡了一根竹竿对着我们。过了几分钟,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搭着另一个较年轻点穿着保安服的男子从舜帝广场方向过来,开摩托车的男的停好车后,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往那对夫妻边走去,后座上的男子也跟了过去。我就讲了句:“砍伤人了,我们报警了,到派出所去处理”,那女的就讲:“我屋里的地,你们想侵占”,越说越激动,并用手中的菜刀挥舞讲:“来喃,我砍死你们”。我站的比较近,没有躲开,被她砍中了左手上臂及下巴、脖子处。接着,有人从我身后用匕首刺了我右边背部一下,我反过身去看了一下,发现是那个穿保安服的那个男的,手中拿着匕首,上面沾满了血,我摸了下背部,手上全是血,我就晓得是他杀我的了,那个穿保安服的男了没有继续砍我了,而是追着我同事柏合军他们砍去,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了。那个男子大概30多岁,穿着恒太大酒店的保安服,身高1米73左右,中等身材,平头发刑,那男子拿的匕首,刀刃是黑色的事实。四、勘验检查笔录及辩认笔录1、勘查号为K4311260000002015100023号的现场勘验笔录,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对宁远县舜陵镇鹅公井景观公园永连公路跑段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了在案发现场提取7粉血迹,附现场照片、从柏合军背上取出的匕首刀刃的图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欧阳正美的辨认笔录,欧阳正美于2015年10月25日9时10分在宁远县城北派出所,在见证人万珣的见证下,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用匕首刺伤欧阳建权背部的男子。3、欧阳正美的辨认笔录,欧阳正美于2015年10月25日8时10分在宁远县城北派出所,在见证人万珣的见证下,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刀砍伤自己手臂的男子。4、欧阳建权的辨认笔录,欧阳建权于2015年10月23日13时17分在郴州市中心医院,在见证人万珣的见证下,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匕首刺伤自己背部的男子。5、欧阳建权的辨认笔录,欧阳建权于2015年10月23日13时31分在郴州市中心医院,在见证人万珣的见证下,对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持刀砍伤自己下巴、脖子及手臂的女子。6、刘小辉的辨认笔录,刘小辉于2015年10月27日8时41分在宁远县城北派出所,在见证人万珣的见证下,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刀砍伤欧阳正美手臂的邓绍勇。7、刘小辉的辨认笔录,刘小辉于2015年10月27日8时57分在宁远县城北派出所,在见证人万珣的见证下,对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持刀砍伤欧阳建权脖子及手臂等处的女子。8、刘小辉的辨认笔录,刘小辉于2015年10月27日9时15分在宁远县城北派出所,在见证人万珣的见证下,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匕首刺伤欧阳建、欧阳斌和柏合军背部的男子。9、欧阳斌的辨认笔录,欧阳斌于2015年10月24日8时30分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在见证人万珣的见证下,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刀砍伤欧阳正美手臂的男子。五、鉴定意见1、永州舜[2015]临鉴定第2015000091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柏合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永州舜[2015]临鉴定第2015000091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欧阳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郴科诚所[2015]临鉴定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欧阳建权损伤为重伤贰级。4、郴科诚所[2015]临鉴定第1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欧阳建权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六、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黄成群生于1974年12月3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成群于2016年11月30日上午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日羁押在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事实。。3、破案报告,证实宁远县公安局将本案侦破的情况。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成群于2015年10月15日下午17时23分56秒打过电话给黄成群的事实。被告人邓绍勇于2015年10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打过电话给邓绍义、黄成群和邓老六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成群和邓绍勇因本案持刀砍人于2015年10月16日均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6、中标通知书,证实本案施工方的施工是在其中标后,合法进行的施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建权提供了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据、老百姓大药房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欧阳建权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45天,共用去医药费用118042.7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斌提供了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证实欧阳斌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69天,用去医药费2575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合军提供了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证实柏合军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71天,用去医药费30099.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群和邓绍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伤害他人的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黄成群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黄成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成群及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三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成群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系由被害人严重过错引发,被告人黄成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黄成群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受害人所属的施工方在邓绍勇的稻田未被征收前就强行施工,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施工方有重大过错,但是被告人黄成群不是本案稻田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其见自己的姐姐、姐夫被人殴打而实施的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得出:“一、被告人黄成群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黄成群无犯罪前科,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成群行为给被害人欧阳建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欧阳建权受伤后住院76天,共用去医药费用118042.7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1191÷365)×76天=6494.5元,护理费(31191÷365)×76天=6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100元/天=7600元,上述共计140131.7元。被告人黄成群行为给被害人欧阳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欧阳斌受伤后住院69天,共用去医药费用2575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1191÷365)×69天=5896.3元,护理费(31191÷365)×69天=5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00元/天=6900元,共计45144.6元。被告人黄成群行为给被害人柏合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柏合军受伤后住院71天,共用去医药费用30099.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1191÷365)×71天=6067.2元,护理费(31191÷365)×71天=6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00元/天=7100元,共计50033.6元。以上三名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309.9元。本案系因征地未达成协议而强行施工引发,施工方有重大过错,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害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人黄成群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受害人欧阳建权、欧阳斌、柏合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刑终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判赔,本院不再进行重复判赔。现被告人黄成群及其家属主动将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黄群艳、邓绍勇赔偿给受害人欧阳建权、欧阳斌、柏合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185.94元交至本院,再自愿按比例多补偿受害人欧阳建权、欧阳斌、柏合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14.06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黄成群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建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14.54元。四、由被告人黄成群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斌经济损失人民币7446.54元。五、由被告人黄成群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合军经济损失人民币8252.98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建权、欧阳斌、柏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友 义代理审判员 邓 宏 清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