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艾荻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艾荻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艾荻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257号原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祁学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艾荻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于宁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艾荻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丁楼三层01A室。法定代表人:蔡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闲公司)与被告上海艾荻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荻瑞公司)、第三人艾荻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境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梁、被告艾荻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根、第三人艾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境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形成的内容为“上海艾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金属氧化矿的分离纯化方法’专利,对于该专利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对外许可使用,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入股等),需经股东会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意”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万元,原告以货币形式出资2,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持股比例为34%,第三人以其脱硫专利技术出资,持股比例为66%。2012年3月19日,被告成立。因第三人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将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85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将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金属氧化矿的分离纯化方法”专利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该判决已生效。但第三人至今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2016年12月5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董事长袁亮签署的《董事会会议通知》,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上午10点召开董事会,审议的议题为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该《董事会决议通知》附有一份第三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第三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对“上海艾荻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金属氧化矿的分离纯化方法’专利,对于该专利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对外许可使用,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入股等),需经股东会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意”的议题进行审议。原告致函第三人和被告董事长袁亮,反对召开股东会审议上述议题,但第三人董事会未予采纳,仍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召开股东会。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原告派人出席该会议,并当场提出异议,但被告在第三人控制下强行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存在以下问题,应当撤销:1、该决议变相规避第三人在(2016)沪0112民初85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侵害了小股东利益;2、该决议内容超出了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范围;3、该决议内容违反了章程第十七条关于公司成果转让的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4、在董事长未到场主持的情况下,未通知监事会主席到场主持,直接由第三人主持,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艾荻瑞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理由,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艾荻公司述称,第三人虽持有被告多数股权,但被告实际由原告控制,被告公章、财务均由原告控制。被告目前已停止研发,在此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妥。该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未违反公司章程。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金属氧化矿的分离纯化方法”专利是第三人对被告的出资,不属于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的被告的成果,故表决程序不受该条规定的约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沪0112民初855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章程内容、涉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持、表决过程及股东会决议内容等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为要求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别阐述如下:一、决议内容规避生效判决,侵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2016)沪0112民初85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义务系由第三人将其拥有的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金属氧化矿的分离纯化方法”专利权转移至被告名下,履行该判决的结果是由被告取得该专利权;涉案决议的内容系上述专利的使用需经被告股东会过半数股东同意,执行该决议的结果是被告在使用该专利时需经公司内部决策。因后者并未对被告取得该专利权产生影响,故原告关于决议内容规避生效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本院不予支持。二、超越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对涉案专利的使用系被告的具体经营事项,不属于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该决议要求对涉案专利使用需经股东会过半数表决通过,违反了被告公司章程。本院认为,从被告章程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来看,其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董事会行使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是为了开展“工业锅(窑)炉烟气脱硫新技术的研发、工业试验及市场推广”项目,该项目推进步骤是先对第三人提供的新型脱硫技术进行中试,再根据中试情况由双方协商如何继续进行工业化示范,故对第三人提供的新型脱硫技术进行工业试验及市场推广系由原告与第三人在设立被告时共同决定的被告经营方向。现由于中试未能成功,股东共同决定的项目已无法继续推进。在此情况下,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新型脱硫技术如何使用关系到被告以后经营方向的确定,属公司重大事项。股东作为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理应有权对此作出决定。故本院认为,涉案决议的事项属股东会职权,该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及被告章程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分工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本院不予支持。三、违反章程第十七条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成果转让的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金属氧化矿的分离纯化方法”专利权属被告公司成果,对该专利的转让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涉案决议决定对该专利的转让须经股东会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意,违反章程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成果”是指工作或事业的收获。再结合《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十六条第1款“项目进行过程中,因项目本身所获得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公司享有;因项目本身所获得的商标权归公司享有”的约定,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成果”,应指公司项目进行过程收获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因(2016)沪0112民初8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属氧化矿的分离纯化方法”专利权系第三人对被告的出资,故该专利权系被告设立时即应拥有的财产,不属于被告的成果。故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专利权的转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本院不予支持。四、主持程序违反章程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股东会召开时,董事长未到场主持会议,也未通知监事会主席到场主持会议,决议程序违反公司章程。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被告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现涉案股东会虽然并非由被告董事长袁亮亲自主持,但系由其书面委托被告董事蔡伟民主持。被告章程并未规定董事长不能主持时不能委托他人而必须由监事会主席主持。故原告关于主持程序违反被告章程的主张并无依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