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南海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佳盛置业有限公司,南海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07号原告:镇江市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长山路199号60幢二层。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将,该公司职员。被告:南海平,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镇江市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置业公司)诉被告南海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盛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9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镇江市丹徒区画意江南第44幢010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该套房屋总价1900000元。买受人在2016年3月28日前给付首期款1000000元,余款900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前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南海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约定,如果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500元(1900000元*0.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江市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海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南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佳盛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9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南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