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杨广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杨广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95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泽,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夏靖与被告杨广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734.22元;2、要求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25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248元,分期18个月归还,每月支付4051.39元。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下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剩余本金59734.22元及利息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广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夏靖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为杨广泽,乙方(出借人)为夏靖,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数额为63248元,还款起止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分18期还款,每月还款数额4051.39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协议下方显示有杨广泽的签名指印以及夏靖的签名予以确认。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甲方;若甲方晚于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2、银行转账查询回执。证明夏靖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杨广泽,金额为49800元。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夏靖、杨广泽通过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促成民间借贷事实。各项材料中均包括显示杨广泽的签名和指印。此外,委托扣款授权书的第一项明确,“授权人(杨广泽)同意被授权人(信和惠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4、收据。证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分别向杨广泽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夏靖代借款人杨广泽交纳的咨询费6756.48元、审核费1059.84元、服务费5431.68元。5、律师费发票。发票显示夏靖与杨广泽民间借贷案件的律师费为525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夏靖主张借款给杨广泽,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签订借款协议,收到款项后,杨广泽应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逾期不能支付的,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夏靖要求杨广泽支付拖欠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夏靖主张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广泽未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向夏靖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上述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夏靖要求以59734.2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杨广泽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杨广泽承担。”因上述约定内容未包括律师费,且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夏靖要求杨广泽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广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夏靖借款本金五万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二角二分,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标准支付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二、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杨广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杨广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春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弘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