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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学军与金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学军,金永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468号原告:单学军,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永潮,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单学军诉被告金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永潮向单学军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6年7月28日晚向原告借款,原告凑足现金后于2016年7月29日将款项足额交付给被告,本案借条在绍兴市××城区前××巷茶楼中出具,由被告本人书写。款项交付后,被告曾分别在2016年8月底和9月底各支付利息1000元,系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借款已经到期,而被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过2000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另有约定,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潮归还原告单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单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100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