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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远航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航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刑终12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远航,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管股科员、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试员,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远航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远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远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波等二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远航及其辩护人柳复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判决认定:(一)滥用职权罪部分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间,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管股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初次申领摩托车驾驶证(E证)业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等有关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标准、程序等相关规定,在考试过程中,纵容、放任科目一和科目四理论考试作弊,减少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项目以及为未经考试的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初次申领摩托车驾驶证共计4.4万多本。在此期间,被告人张远航在负责摩托车驾驶证考试科目二、科目三预约受理岗工作过程中,违反程序为他人办理科目二、科目三预约受理;且在担任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考试员的职责,在没有现场监督考试以及明知考试过程中存在作弊、考试项目减少等情况下,违反规定参与办理了20034本摩托车驾驶证。惠安县禾协驾校、惠安县诚达驾校、泉州台商投资区新世纪驾校、泉州台商投资区金亿驾校及部分摩托车行人员通过上述违规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方式在社会上变相买卖或公然在淘宝网上售卖摩托车驾驶证,中央及省级多家媒体对该事件进行广泛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受贿部分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远航在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管股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摩托车驾驶证考试科目二、科目三预约受理岗工作、担任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胡某、公某、郑某等人的现金共计5000元以及价值3500元的购物卡,并为上述人员谋取非法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远航利用职便,先后六次收受惠安县禾协驾校有限公司摩托车驾驶培训承包者胡某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3000元。2.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远航利用职便,先后五次收受惠安县新世纪驾校有限公司摩托车驾驶培训承包者公某分别为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合计4000元。3.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远航利用职便,先后两次收受泉州台商投资区金亿驾校工作人员郑某经手的分别为1000元、价值5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远航的家属代为退出受贿款项8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国庆节前后,时任惠安县交警大队驾管股股长许某2得知其具有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资格,就让其帮忙在学员的成绩单上签名,其无需到现场监督考试。从2013年国庆前后开始,驾校工作人员就拿着他们已填好成绩的成绩单交给其,让其在标注的地方签名,其就直接签名了。其签名的是科目二和科目三,但其从没有到过考试现场监督考试,也没有接触过学员就签字。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许某2担任惠安县交警大队驾管股股长之后,驾管股在摩托车驾驶证考试中陆续出现一些违法违规的行为:科目一和科目四存在考试作弊现象,基本没有组织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而直接让学员在成绩单上签名,过后让考试员补填成绩和签名,利用下乡考试漏洞,让部分学员不经体验、培训和考试即可取得驾驶证。其作为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也参与了摩托车驾驶证考试的违法违规行为。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时任惠安县交警大队驾管股股长许某2让其担任摩托车驾驶证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员,说其无需到现场监考,只需在学员的成绩单上签名就可以,从2013年6月份开始,其按照许某2的意思,没有到摩托车驾驶证考试现场监考,就在驾管股工作人员打印好的学员成绩单上签名。4.证人王某1、廖某、庄某1、陈某1、骆某的证言,亦均证实在没有到摩托车驾驶证考试现场监考的情况下,按照许某2的要求在学员的成绩单上签名。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惠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大队长,2014年4月份,经媒体曝光后,其发现大队驾管部门存在擅自减少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理论考试中默许作弊、替考等严重问题,发现问题后,大队即开展了队伍教育整顿活动。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份担任惠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车驾中队队长后,发现原驾管股在组织摩托车驾驶证考试中科目一和科目四考试存在代考等作弊行为、没有组织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而直接由协管员录入成绩后由学员签名确认。张远航主要负责驾驶证补换证业务和摩托车驾驶证驾考科目二、科目三受理预约岗工作。中队有安排协警蔡某1协助张远航做驾驶证补换证工作,安排陈某3协助张远航做摩托车驾驶证驾考科目二、科目三受理预约岗工作。7.证人陈某3、庄某2、庄某3、林某、蔡某1、欧某1、钱某、苏某、吴某1、谢某、许某1、叶某、朱某、蔡某2真、庄某4、童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系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驾中队协管员,驾管股在摩托车驾驶证的考试中没有组织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而是先行在系统中录入考试员和合格的考试成绩后,打印出成绩单,让考试员补签名;科目一和科目四的考试中,除了冯某偶尔会到考试现场外,其他考试员如康某、马某等人基本未到场监考,驾校工作人员会到考场指导学员答题。张远航主要负责补换证窗口工作和新训摩托车驾驶证考试科目二、科目三的预约受理岗工作,并且还是摩托车驾驶证的考官。证人陈某3证实其在2012年间,在新训摩托车驾驶证办证窗口受理岗位工作,协助张远航做摩托车驾驶证驾考科目二、科目三预约岗的工作。证人庄某2证实其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在驾管股补换证窗口工作,主要是协助张远航做补换证的制证工作。驾校的工作人员经常拿学员档案到补换证窗口找张远航盖经办章,张远航一般都直接将章拿给驾校工作人员盖。8.证人胡某、公某、欧某2、庄某5、郑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其所在驾校在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业务过程中,没有组织学员拍照、体验、培训,科目一和科目四考试是由驾校工作人员在旁指导学员考试,或替考,或将答案直接发给学员,没有组织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而是直接打印出成绩单,由驾校工作人员或考试员自行填写合格成绩,后让考试员签名。张远航是摩托车驾驶证考试的考官,有直接在成绩单上签名;张远航还负责科目二、科目三预约受理岗工作,驾校工作人员拿整理好的档案找张远航,张远航都直接将印章交给驾校工作人员在科目二、科目三预约经办人栏里盖章的事实。证人胡某的证言还证实其为了所经营的摩托车驾驶证培训业务能顺利开展,跟时任惠安县交警大队驾管股民警张远航搞好关系,让他在工作中对驾校工作多支持、多帮助,在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分别送给张远航一张价值500元的中闽百汇超市购物卡。证人公某的证言还证实为了让张远航在考试、办证过程中能多多关照、提供便利,其在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分别送给他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证人郑某的证言还证实因张远航是摩托车驾驶证考试的考官,为了和他搞好关系,2013年春节前其和老板庄某5一起在惠安县公安局旁的一家幼儿园门口送给他1000元;2014年春节前,其送给张远航一张价值500元的购物卡。9.证人王某4、吴某2、周小红、连清辉、吴升秩、张汉波、陈淑雅、王荣斌、黄志民、曾三琴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有通过金亿驾校郑某违规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其中王某4还证实其在淘宝网上通过“人人买生活馆”出售不需要考试即可办理的摩托车驾驶证,其向客户收取资料和费用,后交给吴某2、郑某等人去办理。10.证人黄万通、张培祥、陈永聪、曾菊枢、杨某琴等人的证言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上述人员通过驾校帮人办理不用参加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从中牟利。11.证人谢怀玲、王明霞、骆婷婷、谢培霞、谢志祥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在惠安县通过摩托车行、驾校、中介机构或个人交了相关资料和费用后,没有参加报名、体验、培训和考试,或者参加部分科目考试有人帮忙做题,就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12.证人罗大伟、许旭桦、温剑宏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淘宝网网店“人人买生活馆”向卖家“人仁本草”王某4购买不用参加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13、证人许某2的供述,证实其原系惠安县交警大队驾管股股长,张远航是驾管股民警,拥有驾管股的受理岗业务电脑录入权限,是科目二、科目三预约的经办人员,预约科目二、科目三考试需加盖张远航的印章,印章由张远航本人保管,考虑到张远航工作量比较大,有安排协管人员陈某3、蔡某1辅助,但不存在协管人员代替受理岗工作的情况。其还证实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科目一和科目四考试中,存在考试员没有认真核对学员身份,没有全程进行监考,由驾校工作人员进入考场代替学员考试和辅导学员考试的现象;没有组织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仅由考试员在驾校学员成绩表上随意打分和签名,学员即可顺利地通过考试。14.证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惠安县交警大队车驾中队副中队长,张远航是驾管股民警,负责摩托车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的预约工作,档案材料里面科目二、科目三预约人员均是加盖张远航的预约印章,因预约工作的工作量比较大,当时股室有安排协管人员陈某3、蔡某1辅助张远航,但是印章由张远航本人保管,所以实际上仍是张远航负责经办。从2010年10月份开始,科目一、科目四考试,出现驾校人员辅导、甚至替考情况,科目二和科目三经过预约流程后,在没有组织考试的情况下,在成绩单上随意填写成绩并签字确认;在下乡考试中,同样也存在着理论考试指导、代替学员考试及科目二、科目三没有考试的违规情况。15.证人康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惠安县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按规定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在考试的时候必须到现场参加考试监督,在考生考试合格的情况下才能在成绩单上签注成绩合格予以通过,但其履行考试员职责至今,惠安县驾管股从未真正组织过科目二、科目三考试。驾管股工作人员在科目一考完后有时会同时打印出科目二、科目三的成绩单,让考生签名,再由考试员在成绩单上补填成绩、补签名,而在科目一、科目四考试时对考生的作弊也不会制止;下乡考试时也只是走过场,没有进行预定的绕桩考试、坡道定点停车、起步等和科目三考试,只是叫几个人在现场做一下绕桩拍个照。15.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工作说明,证实张远航作为考试员在摩托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中考试员签名栏签名的情况及张远航对2013年9月份以后本人的签名进行了辨认确认,同时证明黄某2、吴某3两人实际考试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2日和2013年11月9日,考试员签名由张远航本人签署;张远航本人签署的成绩单,因部分驾驶人在2013年11月以后申办驾管各项业务,所以交通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显示时间与考试时间不相符,但实际考试时间是2013年11月之前等事实。16.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摩托车证实物档案统计材料、数据库电子数据调取统计材料,证实上诉人张远航在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参与办理了摩托车驾驶证共计20034本。1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合同书、业务承包合同、惠安县车管所2010年至2014年4月摩托车考试情况、证明,证实禾协、新世纪、诚达、金亿四间驾校的基本情况以及自惠安县交通管理大队2010年1月社会化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以来办理摩托车证数量。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上诉人张远航家属代为退出赃款8500元,由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暂扣。19.《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考试工作纪律》、《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状》、《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民警下乡开展摩托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文件,证实申领摩托车驾驶证考试规范、考试员的职责及省、市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做好、规范、加强摩托车驾驶证考试管理及下乡考试工作的通知等情况。20.考试员证、考试员信息采集表、工作说明、岗位分配表,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对2013年第一季度机动车和驾驶证异常业务进行核查整改的通知》,证实上诉人张远航具备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资格,有效期分别自2011年8月28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张远航的岗位是驾管业务受理岗,包括受理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二、科目三预约等业务工作;科目二、科目三预约从2010年至2012年12月由协勤人员庄某2协助,2012年12月起由协勤人员陈某3协助。协勤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协助各岗位民警完成相关业务工作;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份将车管股和驾管股合并为车驾中队;张远航在2013年5月10日因摩托车考试科目三考试人数过大,与实际考试能力明显不符,被暂停摩托车考试业务1年等事实。21.工作说明,证实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6年至2014年《大队办公会》记录,没有简化程序、降低标准的记载,大队要求驾管股按照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执行,具体操作流程由驾管股制定。另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下乡考试工作,是公安部为民办实事的一项便民服务措施,大队没有另行制定下乡考试规定。经了解原驾管股内勤及相关人员,每次会议除召集人员简要部署相关工作外,没有做会议记录等事实。22.工作说明及谈话笔录,证实2014年4月24日“中国之声”等媒体报道“福建泉州网上公开买卖正规摩托车驾照”的线索后,泉州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中发现惠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车驾中队存在违反规定程序办证等问题。4月29日,泉州市公安局纪委抽调专人与县公安局纪委组成联合调查组,根据案件线索展开调查。同年5月初,案件初查时,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随即派人到惠安县公安局介入该案的调查工作,联合调查组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工作,未再进一步调查。此案也不存在移交的问题。23.惠安县公安局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张远航自书的关于考试员下乡考试的工作说明,证实泉州市公安局纪委成立调查组,于2014年4月29日至5月6日对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相关民警进行初查,惠安县公安局纪检监察室配合调查。张远航在初查阶段称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工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知道有考试学员未到场考试情况,其没有在节假日等收受驾校或他人的请客送礼或财物。在其自书材料中仅提到在2013年3月的下乡考试时没现场签名、对考试人员人数掌握不全,2013年5月后没参与考试的事实。24.网页截图、交易情况、情况说明、《海峡都市报》报道等证据,证实王某4在淘宝网上出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以及被媒体曝光并进行广泛报道的情况。25.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上诉人张远航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6.侦破经过说明,证实惠安县人民检察反渎职侵权局在社会调查中发现上诉人张远航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5月4日组织初查,掌握了张远航存在渎职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8500元的事实。2014年5月15日,侦查人员到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管所将张远航带到检察院进行审查,次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7.上诉人张远航的供述,供认其在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管股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汽车和摩托车类驾驶证的补证、换证工作,担任摩托车驾驶证考试员。根据驾管股工作安排,其还负责预约摩托车驾驶证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受理岗工作,因工作忙不过来,股长许某2安排协警陈某3协助开展该项工作。根据规定,要先预约再进行考试,但实际上预约工作只是走形式,没有审查。驾管股存在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作弊、未考、替考的现象,科目二、科目三根本没有组织考试,考生未经考试即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其作为考试员只参加过下乡考试两次,且是去维持秩序的。其曾多次在科目二、科目三成绩单上补签名。即使是下乡考试,也没有考预定的绕桩考试,只是叫几个人在现场做一下,拍个照片备查就好。其不记得作为考试员违规签名办理过多少本摩托车驾驶证,以档案为准。其在驾校培训的学员办理摩托车驾驶证时提供方便,禾协驾校胡某在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分别送了价值500元的购物卡;新世纪驾校的公某在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分别送了1000元,在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分别送了500元;金亿驾校的工作人员郑某在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分别送了1000元、价值500元的购物卡。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远航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远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驾校相关人员财物价值共计8500元,因受贿数额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远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滥用职权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系多因一果情形,可对被告人张远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远航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张远航诉称:本案办理摩托车驾驶证过程中一系列违规行为均是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期做法,其行为是服从上级命令,不应当承担责任,其行为与王某4等人违规办证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其参与违规办理20034本摩托车驾驶证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滥用职权罪不成立,如本案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坚持纠错容错的原则,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认定上诉人张远航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远航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远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违反规定仍违法履职,未履行考试预约受理岗及考试员职责,参与违规办理20034本摩托车驾驶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张远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违规办证系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一贯做法,上诉人张远航的行为系服从上级命令以及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并提出在网上公开出售摩托车驾驶证造成的社会影响与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远航作为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考试员,根据相关规定,其在办理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码登陆计算机系统,在业务受理、资料审查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文职人员、聘用人员按照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作为考试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不得为未经考试的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的财物。而上诉人张远航作为科目二、科目三的预约受理民警,违反考试预约程序,没有亲自承担或监督协警受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业务;在担任考试员期间,明知驾管股组织科目一、科目四考试过程中存在作弊,未组织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的情况下,为未经考试的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违反规定参与办理了20034本摩托车驾驶证。导致驾校及部分车行人员通过上述违规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并在社会上变相买卖或公然在淘宝网上售卖摩托车驾驶证,使得未经过考试培训的人员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严重的隐患,该事件在中央及省级多家媒体进行了广泛报道,破坏国家机关公信力及公务人员的廉洁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张远航违反工作职责的行为与导致的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张远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纵观全案,本案造成的后果虽有上诉人张远航滥用职权行为因素,但其作为一般民警在领导的安排下实施行为,且存在惠安县交通管理驾管股工作制度漏洞、监管不力和其他相关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等方面因素,并非是上诉人张远航一人所造成,是多种因素多个环节产生的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鉴于上诉人张远航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上诉人张远航及其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远航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生计审 判 员  王柳玲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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