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瑞琛与许维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琛,许维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7755号原告:张瑞琛,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维建,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原告张瑞琛与被告许维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张瑞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赔偿原告损失4559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其投资的上海津苑餐饮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XXX楼经营广东菜系,但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2015年5月左右,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邀请原告参股,并同意按原告思路将店面改为日系料理,由原告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为此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30%股权转让给原告,对价为500000元及原告投资经营的上海钰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后原告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并组织设计、安排施工、招聘人员。截止2015年8月底,店面改造基本完工,人员配备基本完成,但业主方突然关闭店面,告知因被告未支付前期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及时与被告协调,但因被告与出租方对租金金额有异议,且无力付款,导致协商无果,后经法院判决,被告赔付给出租方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函,告知前期投入情况,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前解决租赁合同问题,否则视为合同不能履行、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将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但被告收到函件后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胡路滨海龙都6栋1门302号,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不在本院辖区内。关于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系股权出让人,被告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