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秀荣与李中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荣,李中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332号原告:黄秀荣,女,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民,临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奎,男,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秀荣与被告李中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民,被告李中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7066.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5时30分,被告李中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新S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线××一中门口,与在马路边打扫卫生的原告黄秀荣发生碰撞,致使黄秀荣受伤。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好转在家休息治疗。2017年1月22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车祸造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需休息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至今未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李中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支付医疗费19503.4元,是李中奎垫付的;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及三期情况。被告李中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系合法驾驶;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驾驶员在合法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法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李中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新S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线××一中门口,与站在马路边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黄秀荣发生碰撞,致使黄秀荣受伤,皖K×××××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9503.4元。2016年11月7日,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中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22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秀荣因车祸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临床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其损伤构成X(十)伤残;其损伤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被告李中奎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皖K×××××的车辆所有人是李中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中奎肇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黄秀荣的损失为医疗费19503.4元、误工费17883.6元(85.16元/天×210天)、护理费11991元(114.2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35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8314.6元,下余款25193.4元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3508元(李中奎垫付的20000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李中奎负担。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