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全保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全保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施全保,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施全保因合同诈骗罪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刑初15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中,施全保在刑事自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溧阳市上兴镇缪巷村村民委员会犯虚假出资罪、强迫交易罪、合同诈骗罪(案值600万元以上)。2、判令责任人芮正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责任人芮小毛、华土改、朱全坤共同犯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聚众哄抢罪;责任人马国强犯职务侵占罪、妨碍清算罪、伪证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3、判令溧阳市审计局责任人颜俊新、杨和庆犯玩忽职守罪。4、判令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责任人赵希荣犯滥用职权罪。原审经审查认为,自诉人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且没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对施全保提起的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施全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但本案中虚假出资、强迫交易、聚众哄抢、破坏生产经营、妨害清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政府官员滥用职权均有证据。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伪证罪和职务侵占罪,前两个证据在相关国家行政机关保管和财务档案中都有,上诉人已申请法院调取和保全,至今该法院没有采取任何调取和保全措施,也没有根据上诉人申请责令被上诉人交出。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案应以人民法院为主,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案处理,对于欠缺的证据,可由相关机关补充侦查补充证据。二、适用司法解释错误,违反移送管辖规定。在溧阳法院审查期间,上诉人曾与审判员达成共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鉴于本案中第一被告最后一名责任人已有证据证明他骗取企业财产70万元以上,还在继续做伪证诈骗,本案应由中院为一审,审判员也明确不属于溧阳法院管辖,应由溧阳法院移送管辖,但该院没有移送,而裁定“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中院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自诉案件明确规定了受理范围,对照本案自诉人施全保的诉请事项,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作出对施全保提起的自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施全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刘晓琴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储心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