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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朱保兴、段宏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保兴,段宏艳,陈兴富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保兴,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宏艳,女,1978年6月1日生,彝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宏伟,男,1976年11月2日生,住弥勒市弥阳镇桃园路36号电力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段宏艳之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兴富,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宜良县。再审申请人朱保兴、段宏艳因与被申请人陈兴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5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保兴、段宏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其垫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二审以超过举证期限、需等庭审时征求对方的意见为由拒收,在庭审时又对此事只字未提。(二)现有新证据证实其支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是307000元而不是一、二审认定的281000元;(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浇灌面积353平方米无证据证实,该面积系被申请人单方测量,未经再审申请人认可;2、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本案的房屋系新农村援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须有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和监督,因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发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双方沟通无果被申请人才停止装修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现房屋主体已经完工并完成装修”、“竣工验收合格中”无证据证实,并以被申请人单方测量的数据进行工程的计算不合法。3、一审认定房屋尚未交付,二审判决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致”,但又认定争议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自相矛盾。4、对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做鉴定,只鉴定了修复费用,事实不清。(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准许既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近亲属于,也没有律师资格的赵建明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本案定性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在程序上不合法、在认定事实上缺乏证据证实、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因此,特申请再审本案,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的代理人赵建明系再审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赵建明的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浇灌面积确系被申请人一方测量,虽再审申请人不认可,认为与实际面积不符,但再审申请人直至申请再审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面积是多少,也未申请鉴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一方测量的房屋浇灌面积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三)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房合同协议》时,对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确,后又无其他补充协议完善,导致双方各说不一,本院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认定“现房屋主体已经完工并完成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无不当。(四)由于双方对工程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院无法判定再审申请人认为的其为被申请人垫付的材料款是否属于遗漏,因此,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五)再审申请人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等足以导致鉴定意见无效的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朱保兴、段宏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保兴、段宏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何玉琼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丁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