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1996年7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惯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区西坞街道山下地村中横王家46-1号出租房,采用爬窗进入室内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几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区西坞街道山下地村中横熊家1-1号出租房,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薛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2017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区西坞街道尚桥下霍庙村一出租房,采用撞门的方法进入室内行窃时被人当场发现,并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薛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分别退赔被害人XX、薛盘凯人民币1000元、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