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相玉与李世贵、原审被告肖业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相玉,李世贵,肖业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玉,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贵,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业文,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上诉人李相玉因与被上诉人李世贵、原审被告肖业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相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被上诉人李世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相玉上诉请求: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李相玉因商业竞争与人发生争执,仅因李世贵质问便将其打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发现“江南”燃气店回收上诉人“锦蓝”公司的燃气瓶,“江南”燃气店老板王琪电话通知其妻哥李世贵前来帮忙,李世贵进门后开口骂上诉人,进而引起斗殴,因李世贵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正。2.根据住院病历记载,李世贵实际住院和用药仅7天,但在医院挂床29天,原审按照29天计算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李世贵辩称,事发当天不是打电话叫去,而是路过燃气店进去的,进门后并没有骂人,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且是上诉人先动手打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动手。此外,病历记载住院29天,上诉人认为存在挂床但无证据证实。李世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相玉、李松兵、袁鑫、肖业文连带赔偿李世贵医疗费39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4140.91元、误工费4140.91元、鉴定费500元及交通费325元,以上共计13915.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5时许,李相玉与李松兵在长安镇王棋厨房生活用品店内,因液化气罐的归属与王棋之妻郑蕾发生争执。李世贵(系王棋妹夫)发现后,质问李相玉、李松兵二人,李相玉、李松兵即对李世贵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李相玉的朋友袁鑫、肖业文也参与其中,四人采取拳击李世贵的面部、脚踢李世贵身体的方式殴打李世贵若干下,袁鑫手持木质衣架殴打李世贵头部若干下,李相玉持店内一单炉煤气灶击打李世贵头部右侧,袁鑫又持该灶击打李世贵右肩部,造成李世贵头部受伤。李世贵当日被送往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双手皮肤擦伤;3.脑震荡?李世贵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3938.55元(包括救护车费用60元)。2016年2月1日,平利县公安局对李相玉、李松兵、袁鑫、肖业文四人进行了行政处罚。2016年3月3日,平利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世贵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评定李世贵的伤情为轻微伤,李世贵花鉴定费500元。李世贵起诉时将李相玉、李松兵、袁鑫、肖业文四人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李世贵对李松兵、袁鑫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李相玉因商业竞争与他人发生争执,仅因李世贵对其质问便将其打伤,李相玉应当对李世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世贵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李相玉辩解李世贵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根据证据可以证明李世贵与李相玉见面时间很短就遭受暴力,殴打过程中李世贵也无力反抗;反观李相玉,本因液化气罐已与人发生争执,与李世贵见面时已是怒发冲冠,极易一言不和挥拳相向,故李世贵不可能存在重大过错,李相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李世贵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1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相玉对李世贵住院29天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4.2.1的规定,李世贵的伤情所对应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7日,故李世贵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按29天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酌定按7天计算;李世贵主张交通费325元,但合理的交通费应是平利到安康进行鉴定的费用,李相玉提出赔偿6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认定交通费60元。李相玉、肖业文、袁鑫、李松兵均参与斗殴,四人的行为都对李世贵造成了伤害,四人应对李世贵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李世贵要求李相玉和肖业文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世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4140.91元(29天×142.79元/天)、护理费999.53元(7天×142.79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0508.99元,由李相玉、肖业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李相玉、肖业文赔偿李世贵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各项损失计10508.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李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世贵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原审综合平利县公安局对李相玉、袁鑫、李松兵、陈立、肖业文、李世贵、郑蕾、王棋、黄坤财、洪书棋、岳芳的询问笔录、平利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关于王棋厨房生活用品店内视频监控的书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无证据证明李世贵在本案中存在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过错情形,原审判决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虽然平利县中医医院长期医嘱单上记载李世贵住院后期无用药记录,但其出院医嘱记录:患者及家属要求今日出院,建议患者出院后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审以李世贵的伤情对应《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因未超过上述期限,原审将李世贵的实际住院天数29天确定为误工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李相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李相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方仁和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