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世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世龙,经名吾玛尔,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世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4时5分许,被告人韩世龙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道745线28公里加8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吴某碰撞,造成吴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世龙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016年11月1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2、以现场路面所留印痕推算×××号车行驶速度为53km/h。2016年11月9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鉴定:在送检的韩世龙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016年11月30日经新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死者吴某尸表损伤部位及程度综合分析,交通事故致吴某头面部擦伤,双下肢多部位骨折,尤以左下肢为重。综合尸表检验及临床资料所述,吴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12月14日经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世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阶段,被告人韩世龙与死者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死者亲属全部经济损失79053.13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世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报案材料、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世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超速行驶过程中至一人死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处理阶段,被告人韩世龙与死者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死者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发生新的社会危害,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世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