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秀霞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霞,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秀霞因故与张某发生矛盾,于是乘车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30号楼楼下,对张某停放此处的宝马牌轿车进行打砸,致车辆多处受损。经鉴定,被砸的宝马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0829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陈秀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秀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秀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 刘 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