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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林都与南宁市承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都,南宁市承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康,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3民初2611号原告:林都。被告:南宁市承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8号和实水榭花都1号楼4单元804号。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1705号。法定代表人:刘秋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康。被告:陈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都诉被告南宁市承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康、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都因其与被告南宁市承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康、陈华自行和解,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都与被告南宁市承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康、陈华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林都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32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1625元,由原告林都负担。审 判 长  彭乃桢审 判 员  黄河元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