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景咏与朱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咏,朱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52号原告:李景咏,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朱词文,男,汉族,1971年8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李景咏与被告朱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词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朱词文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均不兑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词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李景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景咏与被告朱词文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朱词文向原告李景咏借款共计9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李景咏多次催款,被告朱词文仅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景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李景咏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景咏与被告朱词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词文应当偿还原告李景咏借款,故原告李景咏要求被告朱词文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词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词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景咏偿还借款9000元,逾期未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词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承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