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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沁阳市华夏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一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阳市华夏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一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华夏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佳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旭,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上诉人沁阳市华夏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一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沁阳市华夏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沁阳市华夏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永胜审判员  张前进审判员  胡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