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胡自好、钟如芳、胡国建、胡振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自好,钟如芳,胡国建,胡振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142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敬明。被告:胡自好。被告:钟如芳。被告:胡国建。被告:胡振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自好、钟如芳、胡国建、胡振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需要时间调查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