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胡自好、钟如芳、胡国建、胡振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自好,钟如芳,胡国建,胡振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142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敬明。被告:胡自好。被告:钟如芳。被告:胡国建。被告:胡振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自好、钟如芳、胡国建、胡振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需要时间调查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