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峻月与王兴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峻月,王兴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峻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旭。上诉人赵峻月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峻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给付2014、2015年房租。2016年7月19日是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的是本季度的租金被上诉人已全部付清,并不是连同2014、2015年的房租一并付清。上诉人之所以先收取2016年的租金,是因为被上诉人2014、2015年的租金一直拖欠不给,后经上诉人反复索要,被上诉人才同意先开始给付2016年的租金。王兴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赵峻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房租1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2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一份收条上分别签字,该收条载明:收到房租,甲方收乙方房租9600元,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兴旭所付房屋租金2700元整,此次付款租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截止2016年7月20日止,王兴旭已付清全部该房屋租金。2016年7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兴旭所付房屋租金2700元整,此次付款租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房屋租赁至2016年10月20日,案涉租赁房屋已交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其2014年、2015年房租的请求,首先,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看,该收条中已明确载明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已付清全部该房屋租金,可以证明被告的房租已付清;其次,从原告收取租金的情况看,原告收取了2016年的租金,如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租金,原告只收取时间在后的租金而不收取之前2014年、2015年的租金亦有悖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房屋租金的请求无据认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峻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赵峻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赵峻月主张被上诉人王兴旭欠付2014、2015两年的租金,被上诉人王兴旭提出已全部付清。双方均认可的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的收条上载明”截止2016年7月20日止,王兴旭已付清全部该房屋租金”。该收条上还有赵峻月找来的邻居作为见证人签字。虽然该收条上的文字系王兴旭打印,但赵峻月与见证人均签字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理解该收条上载明文字的意思。如果双方对”付清”的范围存在争议,尤其是赵峻月主张2014与2015两年租金未付的情况下,其理应就该文字表述及时提出异议,或者就该两年租金如何给付进行相应补充,但该收条上对此未有体现。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法院采信2016年7月19日收条关于全部付清的记载,未支持赵峻月关于要求王兴旭给付2014、2015年房屋租金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峻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赵峻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 宏审判员 张 钱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