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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冰选与都万青、姬宏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选,都万青,姬宏经,孙德宽,王文芹,都东升,张士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529号原告:张冰选,男,1944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磊,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万青,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姬宏经(姬文海),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德宽,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文芹(王美玲),女,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都东升,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士国,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冰选与被告都万青、姬宏经、孙德宽、王文芹、都东升、张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磊、被告都万青、姬宏经、孙德宽、王文芹、张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东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43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包南水北调工程38标、33标施工工程,被告聘请原告做该承包工程的会计,并约定给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从2012年2月份开始给被告做账,并到工地干活直到2016年12月底。被告按约定支付工资到2014年9月份,之后的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底的工资未付,该期间的工资按每月1600元应为43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都万青辩称:我参与的38标工程在2014年8月27日就已经结束了,33标我没有参与,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姬宏经辩称:2012年2月份,都东升、张士国、王文芹、都万青、孙德宽和我六个融资合伙干的南水北调2期工程38标,原告做我们的会计,到2013年2月份38标主体工程就绪。随后2013年3月1日除去孙德宽我们五个又接了南水北调3期工程33标土地整改工程,还是由张冰选当会计,到2013年11月底主体工程完工。后期整改原告偶尔过去,原告工资已经结到2014年9月底。我们的项目是到2014年9月底以前整改几乎完工。原告2015年到2016年期间还去长垣、原阳打工,而且2016年4月份王文芹和都万青起诉了另一合伙人都东升,原告现在起诉要工资到2016年10月份。以前因为项目也结束了,虽然账目没有算清,但是后期账目没有下账。项目上都是我和张士国在工地。原告要求工资我不同意,也不会给。被告孙德宽辩称:2013年我就退伙了,后期我也没干,原告要求的工资与我无关。被告王文芹辩称:33标我没有参与,2013年2月份38标主体结束,2014年8月27号完全结束。38标给原告工资到9月份,给他多出了1个月工资。再要求以后的工资不合理,我不会再给了。被告张士国辩称:工程没有结束前都该给原告工资,工程结束了,就不给他工资了。被告都东升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六被告应否连带支付原告工资43200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都万青证明2份;2、张士国、姬宏经收到条2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工地做账。被告都万青、王文芹提供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二人没有参与33标,38标的账目还在原告手里,原告没有工作,不能产生工资;2、审计报告中38标27本凭证支出情况,证明原告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4年8月6号。3、庭后提供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被告姬宏经、孙德宽、都东升、张士国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都万青认可原告证据1两份证明是他签的字,是修井的钱,但认为从2014年--2016年不可能就做四张账目,38标到2014年8月27日结束,也可能有些账没有结束。被告姬宏经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四张条是原告没有下账的条,且2016年4月份都万青已经起诉都东升把尾款冻结了,2016年4月份以后根本不可能有账目了。2016年以前也许会有账,有些确实没有下账,凭原告几张条证明不了2016年4月份以前在工作。2016年4月份以前原告在长垣××地打工。账目冻结后原告不可能还在工作。被告孙德宽认为,2013年3月25号我就退伙了,证据1、2与我无关。被告王文芹认为,38标是2014年8月27日结束的,都万青打的两个证明条,是因为两眼井坏了,是后期给人家维修井所产生的费用。凭两张条要两年多的工资不合理。且这两张条并未下账,原告没有工作。被告张士国认为,条都不经他的手,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都万青、王文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都万青、王文芹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知道该判决书。被告姬宏经、张士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都万青、王文芹提供的三组证据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和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初,被告都万青、王文芹、都东升、姬宏经、孙德宽、张士国口头协商,合伙承包了南水北调第38标段工程项目,合伙六人分三股,都万青与王文芹,都东升与张士国,姬宏经与孙德宽各计一股。原告为聘用的会计,报酬是1600元/月。该标段工程2012年2月份开始施工,2013年5月份结束。该标段原告记载的总账目簿有三本,账目明细记载截止到2014年8月份。2013年3月份被告张士国、姬宏经、都东升合伙承包了南水北调第33标段工程,原告仍为张士国、姬宏经、都东升从事会计工作。孙德宽、王文芹、都万青未参与该标段工程。该标段工程2013年3月1日开始施工,2013年11月份主体完工,账目亦记载到2014年8月份。后期整改到2015年3月份结束。在此期间,原告参与该标段的账目管理工作。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发到2014年9月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对原告工作内容及报酬约定均无异议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会计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都万青、王文芹、姬宏经、孙德宽、都东升、张士国合伙承包38标段工程和被告都东升、姬宏经、张士国合伙承包的33标段工程,原告均任会计,证明明细记载均至2014年8月份,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9月份。被告都东升、姬宏经、张士国合伙承包的33标段工程的后期整改至2015年3月份,原告在此期间继续履行了账目管理工作,被告都东升、姬宏经、张士国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10月份-2015年3月份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份以后的工资,根据原告自述为被告方找他复印、拍照账目,配合法院调查、来往法院、在宾馆算账等工作,不能视为是为被告提供约定的劳务,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赔偿和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都万青、王文芹、孙德宽辩称其参与合伙的38标段工程在2013年5月份结束,工资已发到2014年的9月份,不应当再支付工资,以上意见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姬宏经辩称2014年10月份项目已全部竣工,不应当支付工资,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都东升、姬宏经、张士国三人为案涉33标段的承包人,且三人为合伙关系,故其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东升、姬宏经、张士国连带支付原告张冰选工资9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冰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张冰选负担440元,被告都东升、王文芹、都万青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翟新华陪审员  王俊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