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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维平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维平,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维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蒋维平在东台市某镇某仓库内无证驾驶铲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使铲车车斗撞到程某某,造成程某某受伤当场死亡。经鉴定,程宽容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维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维平无证驾驶铲车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撞到他人并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维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维平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维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袁柏阳书 记 员 张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